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1日
所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林被訴傷害部分撤銷。
李林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林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所經營位於桃園 市○○區○○○路0 段00號之檳榔攤前,因與吳建樟(所涉 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就該檳榔攤投資問題發生爭執, 李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吳建樟辱罵「不要臉」等語 ,足以貶抑吳建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建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吳建樟發生爭吵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吳建樟到伊店裡亂 ,伊與他有發生衝突,伊只是問他「你要不要臉」云云。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稱:伊承認伊有講不要臉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樟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5 點多,伊前往○○區○○○路0 段00號找吳宗霖討論檳榔攤狀況,李林走出來就一直罵伊說 不要臉,憑什麼管檳榔攤的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5517 號卷第37頁)、證人即被告之夫吳宗霖於警詢時證稱:李林 罵吳建樟說你不要臉,沒出錢怎麼敢開口說有合資等語(見 同上卷第13頁反面)相符,且被告李林確有對告訴人吳建樟 辱罵「不要臉」等語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衝突 ,被告即出言辱罵,顯不尊重他人之法益,行為可議,並考 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 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意旨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與告訴人吳建樟係朋友關係,於10 2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檳榔攤前,被告李林與告訴人吳建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 告李林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腳揮打、推擠、拉扯 告訴人吳建樟,致告訴人吳建樟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被吳建樟 壓在地上,伊想起來,但吳建樟不讓伊起來,伊沒有特意去 拉他、打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檳榔攤前,與告訴人吳建樟因細故發生爭執 ,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建樟、證人吳宗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樟於偵查中固證稱:李林用手戳伊的臉, 一直罵伊,罵完後李林就踢伊,後來伊報警後在等待過程中 ,李林又進去拿礦泉水砸伊的右腳,伊左臉、眼袋、左手腕 及右腳等處受傷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37頁),又被告當時 確有以腳踢告訴人之右大腿、左小腿、以手打告訴人之身體 、手部、臉部及推告訴人之臉部、背部等情,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然以被告為一女 子,告訴人為一成年男性,被告以徒手方式踢、打及推告訴 人上開身體部位,是否足致告訴人成傷,在卷內缺乏診斷證 明書為佐證下,已非無疑,此參諸證人吳建樟上開證稱其受 傷部位為左臉、眼袋、左手腕及右腳等語,惟經本院上開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復有以腳踢告訴人 左小腿處,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徵,卻未見告訴人指稱其左小 腿有何受傷之情,亦證被告上開行為非必導致告訴人受傷甚 明。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有驗傷證明單,伊還沒有 去醫院拿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37頁),然直至本院審理時
,迄未見告訴人提供診斷證明書以供查核,足徵告訴人實未 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確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事 ,是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檢察 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既無從說明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就 傷害罪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 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本件應對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 科刑,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