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72號
TYDM,104,簡上,172,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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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得煌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
日104 年度壢簡字第4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得煌因受謝連賓委託處理桃園縣觀音鄉(已改制為桃園市 觀音區,以下從舊制)○○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為圖 上揭地號土地順利點交予買受人謝銘芳,明知未經桃園縣觀 音鄉○○村0 鄰○○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青埔 14號,下稱系爭建築物)屋主廖阿木之同意,於民國102 年 9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系爭建築物越界坐落於桃園縣觀 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拆毀,致令不堪使用。二、案經廖阿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 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廖阿木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是證人廖阿木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 後所述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符,且已非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因認證人廖阿木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 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阿木、謝連賓、謝銘芳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 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廖阿木已於本 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 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證人謝連賓、謝銘芳部 分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堪認被告捨棄對證人謝連 賓、謝銘芳行使詰問權,則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連賓於警詢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然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得煌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雇工拆除告訴 人廖阿木使用之系爭建築物,然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 稱:系爭建築物早已因年久失修而無法遮風蔽雨以供人居住 ,非刑法上所稱建築物。其次,依本院84年度訴字第930 號 民事判決所示,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告訴人並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伊是就坐落於 756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拆除。縱使伊有拆除,主觀上非出於 故意,僅有過失,核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系爭建築物四處雜草叢生,呈現 斷垣殘壁之景,無法供人日常生活之用,應非刑法上所稱建



築物,是被告縱有拆除之舉,亦非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處 罰之行為。其次,共有人若有房屋坐落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上,該房屋所有權人負有拆除之責,依本院84年度訴字 第930 號判決所示,被告之委託人係分得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 地號土地,因此系爭建築物歸屬被告委託人所有,縱 系爭建築物非屬被告之委託人所有,被告之委託人亦有權代 為拆除,被告實無毀損之故意。再者,被告所拆除之範圍並 非位於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顯見告訴人僅就自宅部分保存 ,對於自宅以外之部分,係同意拆除,因此本院84年度訴字 第930 號判決方會記載「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建物均位於 紅色部分,不會分割致占用原告土地」。末以,進行民事訴 訟費日耗時,被告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本件應有自 助行為之適用而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告訴人與謝連賓所共 有,嗣謝連賓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前揭土地,告訴人分得面積 409 平方公尺土地,謝連賓分得面積1,075 平方公尺土地, 告訴人分得之土地新編為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0 地號 ,謝連賓分得之土地仍舊為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 嗣謝連賓復將其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出 賣予謝銘芳李文鳳乙情,業據證人謝連賓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是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來過戶給謝 銘芳,所以登記所有權人已經是謝銘芳等語(見偵卷,第41 頁),證人謝銘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透過被告向謝連賓購 買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等語(見偵卷,第65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84年度訴字第930 號民 事判決正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 頁、第17頁、第24頁正面至25頁反面、第 47頁、第60頁),堪以認定。
㈡、系爭建築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長久為告訴人所使用且經本院於分割共有物之前案判決中 認定屬告訴人所有,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鑑界後,系爭建 築物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 受謝連賓委託處理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事 宜之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 挖土機司機將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 號土地之部分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 受謝連賓委託處理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該地 號土地經過鑑界有1 棟舊屋,伊很確定房屋坐落於756 地號 土地,伊就於102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雇怪手將它拆 除。102 年6 月間就有請人鑑界,廖阿木認為地上物是他所



有,如果再次鑑界結果,地上物位於756 地號土地,伊就可 以自行拆除,後來經鑑界後結果相同,廖阿木希望再次鑑界 ,伊不同意,所以請人拆除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 41頁;調偵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廖阿木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7 月21日測量時,建築物部分在75 6 之1 地號土地,只有一小部分在756 地號土地,系爭建築 物是伊父親建的,沒有所有權證明,伊一直住在裡面等語( 見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47頁正面),證人謝連賓 於偵查中結證稱:7 月21日鑑界時有發現756 地號土地有建 物,建物有一部份在756 地號土地,一部份在756 之1 地號 土地,比較多在756 之1 ,一小部分在756 地號等語(見偵 卷,第65頁),復有委託書、門牌編釘證明書、台灣自來水 公司繳費證明、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現場照片、戶籍謄本、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 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21至25頁反面、第48至49頁、 第51至59頁;調偵卷,第29頁),洵堪認定。㈢、被告聘請怪手司機拆除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縱使主觀上認定係告訴人之建物越界 建築,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豈可在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告訴人未同意下,逕自雇工拆除越界部分,其有毀壞建築 物之故意,至為明灼。固然,被告辯稱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云 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謝銘芳到庭證明,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102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重新測量完畢,伊就 向被告說房屋在84年法院判決時就存在很多年了,被告說要 把廚房拆掉,伊就報警,警察向伊要資料,伊回去另一個家 拿資料,返回現場後,廚房已經被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正面),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告訴人所述之過程正確,伊當時準備要交地給新地主 謝銘芳,怎麼能夠再等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顯見被告趁告訴人返家拿取資料而不在現場之際,趁機 委託他人拆除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 號土地部分,衡諸常理,苟被告確曾徵得告訴人同意拆除, 告訴人豈會報警,甚且,被告果持有告訴人同意拆除之證明 ,不論係書面文件或證人,被告更應在有公正第三人之警方 同在現場之情形下,等待告訴人拿取資料返回現場後,當面 與告訴人確認俾保障自身權利,斷無貿然拆除之理,足見被 告係害怕遭告訴人阻攔,方趁告訴人離去現場之際,迅速雇 工拆除,是被告所稱得到告訴人同意乙節,應屬臨訟置辯之 詞,委無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謝銘芳,亦無調查必要。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①刑法上所稱之建 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此種工作物必須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 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毀壞 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 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 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 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 見偵卷,第56至58頁),系爭建築物外觀上為四合院平房, 上有屋簷,四周有牆壁且有門扇,自具備遮蔽風雨及供出入 之功能,況告訴人設籍於其內,有前揭戶籍謄本及繳費證明 在卷可證,系爭建築物可供生活起居之用甚明,屬刑法所定 義之建築物無訛。而系爭建築物之牆壁遭被告雇工拆除後, 自外即可透視建築物內部情形,且因此失去遮風蔽雨及生活 起居功能,自已達效用一部喪失之程度。②縱使系爭建築物 部分坐落於原為謝連賓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 土地,其越界部分亦不當然歸屬土地所有權人謝連賓所有, 僅係謝連賓或繼受取得之謝銘芳得循民事途徑請求告訴人拆 除越界部分爾,此非難以理解之事,不需具備高深法學素養 ,被告實難諉稱不知,豈會誤認越界建築部分所有權歸屬謝 連賓,進而認定自己有代為拆除之權。③民法上自助行為固 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 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 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 極為嚴格,須有自助意思、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須其情事 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 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 ,始可阻卻違法。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對於系爭建築物 坐落範圍存有爭議,自應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縱使尚須耗 費時日,導致遲延交付土地予買受人而須賠償違約金或擔負 遭受解除契約風險,此較諸告訴人所承受之建築物遭受破壞 之損失而言,因建築物具有價值較高之特性,且供告訴人使 用,一旦遭受毀壞,告訴人除受有財產損失外,尚可能因此 無處安居,其承受之不利益顯然較大,被告所為實逾越保護 自身權利之必要程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於 102 年7 月表示要複測,要伊等他,所以伊等告訴人兩個半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顯然被告已就鑑界問題 與告訴人交涉相當時日,在在證明並不存在任何急迫情形。 從而,被告行為與自助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違,自不得據此主



張阻卻違法。④被告對於拆除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主觀上知 悉且有意使之發生,核屬故意無訛,所辯稱誤認有權拆除云 云,屬有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範疇。另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 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 ,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 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 ,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 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 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具備 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有其名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2頁),其對於任意拆除他人建築物為法 律禁止之行為,豈會不知,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可避免 之法律錯誤,或存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毀壞系爭建築物,為間接正 犯。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 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以告 訴人之建築物占用他人土地為由為本件犯行,與無端毀壞他 人建築物之惡性尚有不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和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說明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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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