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金田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66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諶金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菊」、「陳春美」印章各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諶金田之母諶嗚哖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死亡,諶嗚哖生 前所有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 路1 段516 巷20弄13之3 號房屋及龜山鄉龍華段815 、8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上開房地),由諶金田與其胞弟 、妹陳菊、陳春美、陳泰樹及陳萬成等人共同繼承,在分割 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上開房地依法為公同共有。詎諶金 田明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陳菊保管,並未遺失,竟未 經陳菊、陳春美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房麗珠之助理陳依穗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陳菊」、「陳春 美」之印章各1 顆,再由不知情之陳依穗持上開偽造之印章 蓋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陳菊、 陳春美之印文及文書,陳依穗並於103 年7 月1 日(起訴書 誤載為「103 年7 月11日」,應予更正)將附表所示文書連 同諶金田出具確定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持向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含分別共有登記)而行 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 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 電腦系統上,足生損害於陳菊、陳春美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金田坦承不諱,而供稱:我們三 兄弟都有到代書事務所要委託辦理母親名下不動產繼承過戶 事宜,但告訴人二人都不出面,所以我在未經他們同意情況 下,委由不知情代書房麗珠代刻他們的印章,蓋印在相關文 件上,未經他們同意逕自辦理;我知道權狀在陳菊手上,我 還利用代書幫我跟地政事務所辦權狀遺失及分別共有(見10 3 年度他字第4591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77頁;本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卷第26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52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33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菊及陳春美明確指證:我們還沒有協議好如何分配母 親的遺產,結果被告盜刻我們的印章去辦理母親名下不動產 過戶及分割事宜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103 年度 偵字第23661 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7頁),亦核與證 人房麗珠、陳依穗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1至82、 86至87頁;偵字卷第6 至7 頁),復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104 年8 月18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 所示文書、切結書、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上開 房地之登記謄本、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000285、000294號 存證信函、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4、24頁;他字卷第40至46、29至31、49至52頁)。另上 開房地之繼承登記係以電腦處理方式登載於登記簿中,亦據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明確,此有該所104 年10月 14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38頁)。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三、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 字第3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陳菊等同意 ,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告訴人陳菊等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 示文書,再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含分別共有登記 ),致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系統,已足生損害 於地籍管理或告訴人陳菊等權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咸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 造印章、印文及附表所示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菊等同意,擅自辦 理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含分別共有登記),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其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就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對 告訴人陳菊等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陳菊等和解或積極取得諒宥,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陳菊、陳春美印章 各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 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地政事務所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印文(原本存於地政事務所,當未滅失),亦應依法併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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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及其所在文書影本│
│ │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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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陳菊」及「陳春美」印文│
│ │ │各4 枚(見訴字卷第10至11頁)│
├──┼──────────┼──────────────┤
│二 │登記清冊 │偽造「陳菊」及「陳春美」印文│
│ │ │各3 枚(見訴字卷第12至13頁)│
├──┼──────────┼──────────────┤
│三 │繼承系統表 │偽造「陳菊」及「陳春美」印文│
│ │ │各4 枚(見訴字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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