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31號
TYDM,104,簡,331,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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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弦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48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014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勝弦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勝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罪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 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7、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之某網咖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自不知情之友人周筱菁取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 個 帳戶約新臺幣(下同)2、3千元之代價,同時交付予身分不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恫嚇稱:伊持有其所飼養之鴿子,須依指示交付贖金 始能贖回鴿子等語,致各被害人均心生畏懼,除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被害人陳新展未依指示匯款,僅匯款1 元至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供警方查緝,致未得逞而不遂外,其餘被害人 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上 海銀行帳戶中,嗣旋經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鍾勝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 49頁反面)。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見水上分局偵查卷宗第 2至4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13004 號卷第 12至13頁、第19至20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9至 40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大甲分局偵查卷宗第3 頁 )。
㈢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水上分局偵查卷宗第10頁;偵字第13004 號卷第15 頁、第22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 大甲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水上分局偵查卷宗第11至14頁;偵字 第8158號卷第30至3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大甲分局 偵查卷宗第16至30頁;偵字第13004號卷第68、74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勝弦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前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其幫助行為僅有1 個;而 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9所 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 訴之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之。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 後,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至 為猖獗,卻仍將其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 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已知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及考量各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鍾勝弦將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之人,嗣該人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於山區內架設捕鴿網,竊 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飼養放飛訓練經過山區之賽鴿,因認 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之幫助竊 盜罪嫌等語。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查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竊取鴿子之目的,雖 在取得贖款,然係於竊取鴿子得手後,再利用被告提供之前 開帳戶向鴿主以恐嚇方式索求贖款,是其所為之竊盜犯行, 尚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無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難謂 對該竊盜行為有何助力可言。況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 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至多僅可能預見上開帳 戶係供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恐嚇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實無法對 該集團先前所為之竊盜犯行有所認識,自無從以竊盜罪之幫 助犯相繩,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撥打電話│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恫嚇時間│ │(新臺幣)│ │
├─┼───┼────┼──────┼─────┼──────┤
│1 │陳新展│103年10 │左列時間同日│1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月2日10 │14時21分 │ │銀行楊梅分行│
│ │ │時 │ │ │帳號00000000│
│ │ │ │ │ │36506號帳戶 │
├─┼───┼────┼──────┼─────┼──────┤
│2 │鄭陳淑│103年10 │左列時間後同│7,045元 │上海商業儲蓄│
│ │ │月22日某│日某時(起訴│ │銀行中壢分行│
│ │ │時 │書誤載為103 │ │帳號00000000│
│ │ │ │年10月17日)│ │402740號帳戶│
├─┼───┼────┼──────┼─────┼──────┤
│3 │管妃縈│103年10 │左列時間後同│8,040元 │ 同上 │
│ │(代同│月17日某│日某時 │ │ │
│ │事匯款│時 │ │ │ │
│ │) │ │ │ │ │
├─┼───┼────┼──────┼─────┼──────┤
│4 │蔣秀美│103年10 │左列時間後同│5,060元 │ 同上 │
│ │ │月17日某│日某時 │ │ │
│ │ │時 │ │ │ │
├─┼───┼────┼──────┼─────┼──────┤
│5 │許自發│103年10 │左列時間後同│6,030元 │ 同上 │
│ │ │月17日某│日某時 │ │ │
│ │ │時 │ │ │ │
├─┼───┼────┼──────┼─────┼──────┤
│6 │陳志明│103年10 │左列時間同日│4,050元 │ 同上 │
│ │ │月18日10│15時 │ │ │
│ │ │時30分 │ │ │ │
├─┼───┼────┼──────┼─────┼──────┤
│7 │廖欽耀│103年10 │左列時間後同│17,035元 │ 同上 │
│ │ │月22日某│日某時 │ │ │
│ │ │時 │ │ │ │
├─┼───┼────┼──────┼─────┼──────┤
│8 │劉明哲│103年10 │左列時間後同│7,010元 │ 同上 │
│ │(代友│月24日某│日某時 │ │ │
│ │人匯款│時 │ │ │ │
│ │) │ │ │ │ │
├─┼───┼────┼──────┼─────┼──────┤




│9 │李永森│103年10 │左列時間同日│8,020元 │ 同上 │
│ │ │月29日12│14時38分 │ │ │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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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