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9號
104年度簡字第230號
104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忠
徐堃豪(原名徐名弘)
黃能振
劉人維
林俊緯
許順宗
蕭景煜
黃啓宏
梁子朋(原名梁景城)
曾信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825 、1784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3、1652號),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啟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曾信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子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一)甲○○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起經營「阿樂應召站 」,其身兼機房,負責接聽色情仲介業者或客人之來電再安 排馬伕載送其旗下之臺灣籍成年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甲○○分別於103 年3 月間某日招攬庚○○、於103 年5 月 間某日招攬乙○○、於103 年7 月間某日招攬己○○、於10 3 年5 月底招攬丁○○受雇於其,並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指 定地點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工作(即俗稱之馬伕),甲○○即 與乙○○、庚○○、己○○、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接聽電話後 ,再以電話聯繫乙○○、庚○○、己○○、丁○○,指派渠 等將應召女子載送至從事性交易之旅館,藉此媒介該應召站 之女子陳姿穎、朱稀帆、黃雅娟、劉美億、孫翠苓、黃雯鈺 、黃櫟秦、林嘉儀、王惠菁、黃湘容、李庭瑜、陳玉華於桃 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轄內之旅館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俗稱之全套性交易),應召 女子每次性交易代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 至4,000 元, 色情仲介業者抽取1,000 元之佣金後,應召女子可自每次性 交易之代價中取得2,000 至2,200 元,馬伕可從中獲得300 元,甲○○則從中獲取500 元,以此方式牟利。(二)黃啟 宏於102 年10月間某日起經營「小強應召站」,其與丙○○ 、戊○○、曾信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啟宏擔任機房之工作,負責接聽色 情仲介業者或客人之來電再安排馬伕載送其旗下之大陸籍成 年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商議由戊○○於102 年間某 日起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 市○○區○○○街00號之處所作為應召站之集散地,供應召 女子及馬伕於性交易之空檔時間在該處等待黃啟宏之指令, 戊○○不時亦會擔任馬伕之工作接送「小強應召站」之應召 女子從事性交易,黃啟宏在丙○○於10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 103 年3 至4 月間某日止、曾信智於103 年5 、6 月間擔任
該應召站之馬伕期間,均在接聽色情應召業者及客人之電話 後,即以電話聯繫丙○○、曾信智,並不時以電話聯繫戊○ ○,指示渠等將應召女子載送至從事性交易之旅館,藉此媒 介該應召站之女子范妙芳、林春玲、張彩、雷團嬌於桃園縣 轄內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俗稱之全套性交 易)。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代價約3,500 至4,000 元,色情 仲介業者抽取1,700 元之佣金後,應召女子可自每次性交易 之代價中取得2,300 至2,400 元,戊○○、丙○○、曾信智 可從中獲得300 元,黃啟宏則從中獲取300 至400 元,以此 方式獲利,又甲○○、梁子朋亦分別與黃啟宏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102 年底、自103 年5 、6 月間某日起,不時以電話聯繫黃啟宏 ,向黃啟宏調派前揭「小強應召站」之大陸籍應召女子從事 性交易,黃啟宏即會指派馬伕載送大陸籍應召女子至桃園縣 轄內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媒介前揭「小強 應召站」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甲○○可從中分得300 至500 元,梁子朋可藉此分得600 元,黃啟宏可因此分得30 0 至400 元,馬伕則可因此獲得300 元,以此方式牟利。( 三)梁子朋於103 年5 、6 月間某日起經營「小胖應召站」 ,其與黃啟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負責接聽色情仲介業者或客人之來電再媒介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該應召女子每次交易所得為3,000 元,梁子朋從中取得600 元,黃啟宏亦會與梁子朋調派其旗下之小姐從事性交行為( 即俗稱之全套性交易),梁子朋亦可從中分得600 元,以此 方式營利。嗣經警監聽甲○○、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 ,並於103 年8 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戊 ○○、黃啟宏等人之住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戊○○、己
○○、乙○○、丁○○、庚○○、黃啟宏、曾信智、梁子朋 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己○○、乙○○、丁○○ 、庚○○、黃啟宏、戊○○、丙○○、曾信智、梁子朋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被告甲○○供述部分,見 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5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28 至132 頁, 本院訴字第732 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161 頁反 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288 頁;被告己○○供述 部分,見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5 至14頁、第47至49頁,本院 訴字第732 號卷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 被告庚○○供述部分,見他字第1929號卷六第95至100 頁反 面、第128 至129 頁,本院訴字第732 號卷第162 頁、第16 4 頁;被告丁○○供述部分,見他字第1929號卷六第50至60 頁、第89至91頁,本院訴字第732 號卷第162 頁、第164 頁 、第288 頁反面;被告乙○○供述部分,見他字第1929號卷 六第3 至9 頁、第42至44頁,本院訴字第732 號卷第163 頁 反面、第288 頁及反面;被告黃啟宏供述部分,見他字第22 94號卷二第2 至12頁、第51至54頁,本院訴字第732 號卷第 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288 頁反 面;被告戊○○供述部分,見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65至69頁 反面、第108 至111 頁,本院訴字第732 號卷第49頁反面至 第51頁、第126 頁反面、第129 至130 頁、第288 頁;被告 丙○○供述部分,見他字第2294號卷一第119 至125 頁,本 院訴字第732 號卷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第288 頁;被告 曾信智之供述,見偵緝字第165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訴字 第853 號卷第79頁及反面;被告梁子朋之供述,見本院訴字 第853 號卷第27至28頁、第5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應召女 子范妙芳、林春玲、張彩、雷團嬌、陳姿穎、朱稀帆、黃雅 娟、劉美億、孫翠苓、黃雯鈺、黃櫟秦、林嘉儀、王惠菁、 黃湘容、李庭瑜、陳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范妙芳 之證述,見他字第2294號卷一第126 至132 頁;林春玲之證 述,見他第2294號卷一第133 至139 頁;張彩之證述,見他 字第2294號卷一第140 至147 頁;雷團嬌之證述,見他字第 2294號卷一第148 至156 頁;陳姿穎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 號卷二第1 至5 頁、第25至27頁;朱稀帆之證述,見他字第 1929號卷二第29至36頁、第53至54頁;黃雅娟之證述,見他
字第1929號卷二第58至61頁反面、第82至86頁;劉美億之證 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三第1 至9 頁、第22至24頁;孫翠苓 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三第26至33頁、第46至48頁;黃 雯鈺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三第50至53頁、第64至66頁 ;黃櫟秦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四第2 至5 頁反面、第 15至17頁;林嘉儀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四第19至24頁 、第38至40頁;王惠菁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四第42至 46頁、第63至65頁;黃湘容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號卷五第 1 至5 頁反面、第17至19頁;李庭瑜之證述,見他字第1929 號卷五第22至33頁、第51至54頁;陳玉華之證述,見他字第 1929號卷五第56至65頁、第81至8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第2294號卷一第87至106 頁,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 32至39頁,見他字第2294號卷三第19至25頁、第55頁、第77 頁、第98至99頁、第126 頁,他字第1929號卷二第10至20頁 、第45至51頁反面、第69至70頁,他字第1929號卷三第14至 17頁反面、第39至42頁反面、第60至61頁反面,他字第1929 號卷四第12至13頁、第32至33頁、第53至60頁,他字第1929 號卷五第13至15頁、第39至50頁、第70至74頁,他字第1929 號卷六第14至21頁、第69至76頁、第111 至116 頁反面,他 字第1929號卷七第32至34頁、第92至108 頁反面)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甲○○、己○○、乙○○、丁○○、庚○○、黃 啟宏、戊○○、丙○○、曾信智、梁子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甲○○、己○○、乙○○、丁○○、庚○○、黃啟宏、戊 ○○、丙○○、曾信智、梁子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己 ○○、乙○○、丁○○、庚○○就事實欄一、(一)所為 、被告戊○○、丙○○、曾信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被告梁子朋、黃啟宏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甲○○、己○○、乙○○、庚○○、丁○○於事實欄 一、(一)所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戊○○、黃啟宏、丙○○、曾信智就事實 欄一、(二)所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梁子朋與黃啟宏就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啟宏與甲○○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己○○、乙○○、庚○○、丁○○、戊○○、黃啟宏、 丙○○、曾信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成立 共同正犯,然被告己○○、乙○○、庚○○、丁○○係受 雇於「阿樂應召站」,並未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被告黃啟宏經營之「小強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載明被告己○○、乙○○、庚○ ○、丁○○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與被告黃啟宏、 戊○○、、丙○○、曾信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 被告戊○○、丙○○、曾信智亦僅係受雇於被告黃啟宏經 營之「小強應召站」,並未參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甲○○經營之「阿樂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 行,且公訴意旨亦未載明被告戊○○、黃啟宏、丙○○、 曾信智就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己○○、乙○○、庚○○、丁○○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不與被告戊○○、黃啟宏、丙○○ 、曾信智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戊○○、黃啟宏、丙○○ 、曾信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亦不與被告甲○○、己 ○○、乙○○、庚○○、丁○○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甲 ○○雖因向被告黃啟宏調派「小強應召站」之大陸籍應召 女子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部分與被告黃啟宏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丙○○ 、曾信智均知悉被告甲○○有向被告黃啟宏調派應召女子 一事,尚難認被告甲○○與被告戊○○、丙○○、曾信智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戊○ ○、丙○○、曾信智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亦不與 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子朋與被告丙○○、 曾信智、甲○○、乙○○、己○○、庚○○、丁○○、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梁 子朋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甲 ○○、乙○○、己○○、丁○○、庚○○以及被告戊○○ 、丙○○、曾信智有何犯意聯絡,且未載明被告丙○○、 曾信智、甲○○、乙○○、己○○、庚○○、丁○○、庚 ○○就被告梁子朋所涉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係誤載,應予 更正。
(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數次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被告己○○、乙○○、庚○○、 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被告戊○○、丙○○、曾信智於事實欄一、(
二)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被告黃啟宏 、梁子朋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數次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為達 成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 立一罪。
(四)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戊○○提供其租屋處作為「小強應 召站」集散地之部分,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 擔任過被告黃啟宏之馬伕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32 號卷第 129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他字第2294號 卷二第92至93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戊○○亦有擔任被 告黃啟宏之馬伕之情,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戊○ ○所為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300,000 元,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 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473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 刑9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 年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6 月,於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7日,㈣因營 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上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前開㈣、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 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戊○○㈠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仍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㈢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㈣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 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㈤上揭㈠至㈣所示罪 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0 年8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 黃啟宏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 ,被告甲○○、戊○○、黃啟宏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己○○、乙○○、庚○○、丁○○、 戊○○、黃啟宏、丙○○、曾信智、梁子朋為貪圖利益, 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 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 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足認犯後態度非差,併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及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他字 第1929號卷七第56頁反面、第58頁),應基於共犯共同負 責原則,於被告甲○○與庚○○、己○○、乙○○、丁○ ○共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繫調派應召女子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56頁反面 、第58頁),應於被告甲○○與黃啟宏共同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 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甲○○與庚○○、己 ○○、乙○○、丁○○共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6,800 元,係被告甲○○所有,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 所示之物,非被告甲○○以其名義所申辦,業據被告甲○ ○供陳明確(見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58頁),復無證據證 明係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啟宏所有,供 被告黃啟宏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 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9 頁),應基於共犯共同負責原則, 於被告黃啟宏與甲○○、被告黃啟宏與戊○○、丙○○、 曾信智、被告黃啟宏與梁子朋共同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啟宏所有,業 據被告黃啟宏供陳在卷(見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3 頁), 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啟宏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
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被告 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字 第2294號卷二第65頁反面、第11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92至93頁)存卷可憑,應 基於共犯共同負責原則,於被告黃啟宏、戊○○、丙○○ 、曾信智共同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 至1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 陳在卷(見他字第2294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惟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啟宏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見他字第1929號卷六第3 頁反面),應基於共犯共同負責 原則,於被告乙○○、甲○○、庚○○、己○○、丁○○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非 被告乙○○以其名義所申辦,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 見他字第1929號卷六第3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係其他 共犯所有,爰不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 雖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他字 第1929號卷六第3 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 ○○或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見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見他字第1929號卷七第32至34頁)存卷可參,應基於共犯 共同負責原則,於被告己○○、甲○○、庚○○、乙○○ 、丁○○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
│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甲○○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卡1 枚) │,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
│ │ │收。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
│ │行動電話1 具(不含SI│甲○○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M 卡1 枚) │,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
│ │ │收。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
│ │行動電話1 具(不含SI│甲○○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M 卡1 枚) │,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
│ │ │收。 │
├──┼──────────┼────────────┤
│4 │帳冊2 本、花名冊1 本│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
│ │、潤滑劑1 條、潤滑劑│甲○○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空瓶3 個、電子計算機│,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
│ │1台 │收。 │
├──┼──────────┼────────────┤
│5 │保險套31枚 │為被告甲○○所有,係被告│
│ │ │甲○○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沒│
│ │ │收。 │
├──┼──────────┼────────────┤
│6 │現金新臺幣6,800元 │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
│ │ │所得之物,應予沒收。 │
├──┼──────────┼────────────┤
│7 │搭配門號00000000000 │為被告黃啟宏所有,供被告│
│ │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黃啟宏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
│ │M 卡1 枚) │物,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
│ │ │沒收。 │
├──┼──────────┼────────────┤
│8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啟宏所有,供被告│
│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黃啟宏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
│ │卡1 枚) │物,應與其他共犯一併宣告│
│ │ │沒收。 │
├──┼──────────┼────────────┤
│9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
│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
│ │卡1 枚) │物,應與其他共犯沒收。 │
├──┼──────────┼────────────┤
│1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
│ │行動電話1 具(不含 │乙○○與被告甲○○聯繫本│
│ │SIM 卡1 枚)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與其他│
│ │ │共犯一併宣告沒收。 │
├──┼──────────┼────────────┤
│1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
│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乙○○與被告甲○○聯繫本│
│ │卡1 枚)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與其他│
│ │ │共犯一併宣告沒收。 │
├──┼──────────┼────────────┤
│1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己○○所有,供被告│
│ │行動電話1 具(含SI M│己○○與被告甲○○聯繫本│
│ │卡1 枚)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與其他│
│ │ │共犯一併宣告沒收。 │
├──┼──────────┼────────────┤
│1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己○○所有,供被告│
│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己○○與被告甲○○聯繫本│
│ │卡1 枚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與其他│
│ │ ) │共犯一併宣告沒收。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非被告甲○○以其名義申辦│
│ │卡1 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他共犯│
│ │ │所有,爰不予以沒收。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非被告甲○○以其名義申辦│
│ │卡1 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他共犯│
│ │ │所有,爰不予以沒收。 │
├──┼──────────┼────────────┤
│16 │保險套21個 │雖為被告黃啟宏所有,但並│
│ │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啟宏│
│ │ │或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
│ │ │之物,不予以沒收。 │
├──┼──────────┼────────────┤
│17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戊○○所有,但並│
│ │之三星平板電腦1 台(│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戊○○│
│ │含SIM卡1 枚) │或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
│ │ │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
├──┼──────────┼────────────┤
│18 │名片共37張 │雖為被告戊○○所有,但並│
│ │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戊○○│
│ │ │或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
│ │ │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
├──┼──────────┼────────────┤
│19 │現金147,700元 │雖為被告戊○○所有,但並│
│ │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因│
│ │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
│ │ │以沒收。 │
├──┼──────────┼────────────┤
│2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非被告乙○○以其名義申辦│
│ │卡1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他共犯│
│ │ │所有,爰不予以沒收。 │
├──┼──────────┼────────────┤
│2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乙○○所有,但並│
│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
│ │卡1 枚) │或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
│ │ │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