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簡字,104年度,5號
TYDM,104,矚簡,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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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矚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欽
      簡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2
9號、104年度偵字第14027 號),嗣被告為有罪陳述,經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永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瑋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永欽簡瑋龍因張志軍前來臺灣訪問,而各自受張惟強陳宜德之邀約(起訴書誤載葉永欽係受陳宜德邀約,應予更 正),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上午某時,各自前往位在桃園 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以下簡稱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南側 迎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起至中午12時10分止,在第二航 廈入境大廳伯朗咖啡店前(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地點,應 予補充),因與前來抗議張志軍訪臺之陳良安何承恩意見 不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自徒手毆打在場之陳 良安、何承恩,致陳良安何承恩分別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良安何承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葉永欽簡瑋龍均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永欽簡瑋龍雖經檢察官以 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矚易字第12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其 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永欽簡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矚易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9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安何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8029 號卷1 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第107 頁正面及背面、第119 頁至 第121 頁),並有告訴人2 人之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 中心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8029 號卷1 第54 頁背面、第168 頁至第178 頁;同上偵查案號卷2 第30頁: 本院矚易字卷第89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永欽簡瑋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簡瑋龍前因⑴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恐嚇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偽造 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3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⑷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 、6 月、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3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 定就前開⑴、⑶部分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 日、2 月又15日,並與⑵、⑷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3 月確定。⑸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 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⑸、⑹各罪 嗣經本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 刑5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陳良安何承恩對張志軍來台意見不 合,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溝通方式,即各自以徒手毆打告 訴人2 人,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之心態,所為實非可取,惟 被告2 人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葉永欽



與告訴人何承恩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險暨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葉永欽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堪知其素行本屬良好,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 典,雖有未該,惟犯後業坦認犯行,並彌補告訴人何承恩損 害,足認其尚非頑劣不知悔改之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告訴人何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矚易字第96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葉永欽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茲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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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