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598號
TYDM,104,桃簡,598,2015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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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被告乙○○ 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改制前板橋 ,以下同)地方法院於同年8 月14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 101 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2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9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6 罪刑,復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甫於102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 執行拘役120 日及罰金易服勞役90日,於103 年7 月20日出 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 罪之紀錄,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而其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 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 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 速偵字卷第28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然,復據



被害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7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速偵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徒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3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深藍經典蘇格蘭 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並藏放於衣服口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欲行離去之際,為店長江正宏發覺攔下並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江正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正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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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