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簡建勳為桃園市八德區大順里里長,而被告鄭文章為其 里民,於民國103 年11月該里里長競選期間,鄭文章係支 持2 號候選人徐顥晉,而斯時簡建勳為3 號候選人。鄭文 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 日凌晨4 時 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旁,持不明長條狀工具勾下簡建勳所有 豎立於該處牆上之競選旗幟,並將該旗幟之旗桿折斷,塞 入水溝內,造成該競選旗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簡建勳。(二)案經簡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鄭文章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1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簡建勳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廖陳玉勸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頁第9頁反面、第21頁)。(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蒐證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10頁至 第12頁)。
(四)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 係於20年6 月3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稽,其犯本件毀損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考量其犯罪 時業已老邁,及其所犯毀損罪所侵害者係財產法益,所造成 之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重(經核算約價值新臺幣230 元, 此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 競選旗幟,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人 表示:被告很惡意,無庸法院安排調解,由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之意見(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復參酌其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至未扣案之不明長條狀工具1 支,雖為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 所有競選旗幟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仍存在,亦 無事證認為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條第3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