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 04年9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國際路之某 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 許,其搭乘友人徐惟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與正光街口處 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33至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8至22頁),復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且被告 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5/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39 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 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 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毒偵字第5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 6 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 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 案件,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2 號及102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此有前揭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既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
』之處遇,是被告既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7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然被 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34頁),該物品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被 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而參以證人 徐惟華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伊所 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並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所有人/ 持有人為徐惟華等 情(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 所示之物,應屬證人徐惟華所有無訛,復參酌被告甲○○ 陳稱:伊跟徐惟華沒有一起施用,今天只是剛好同事一起 回公司等節(見偵查卷第34頁),是依本案事證尚難認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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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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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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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包(毛重0.4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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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玻璃球吸食器2組 │ │
├──┼─────────┼────────────┤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 │
│ │9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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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