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源
温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4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志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 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更正及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之「對公務 員為強暴脅迫」應更正為「對公務員為強暴」、第10、11行 之「胸膛部撞」應更正為「胸膛碰撞」;被告温志源曾於民 國99、100 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2 徒刑均已於101 年2 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温志源 、温志傑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温志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傷害罪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