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甲○○(THAN 000 HE 下稱甲○○)係夫妻,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 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08 月08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6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 ○○不得對甲○○及2 人之子徐○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乙○○已收受該保護 令而知悉該保護令所命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內容。乙○○於104 年04月05日23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質問甲○○其子徐○ 翔頭部為何會受傷,甲○○解釋係徐○翔玩耍時自己不小心 跌倒撞到的云云,惟乙○○並不相信甲○○之解釋,欲帶徐 ○翔前去驗傷,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動手抓住甲○○雙手,並拉扯甲○○之手及壓制甲○ ○之身體,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使甲○ ○受有雙上肢多處紅腫、挫傷、瘀青、左上唇挫傷之傷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3 年間,有收到上開本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知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中有不得對被害人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於前揭時、地, 有因其子徐○翔頭部受傷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其有抓 住被害人雙手,造成被害人雙臂受傷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其子徐○翔頭部受傷之事,有與被 害人發生爭執,其有拉扯被害人之手,被害人有被其壓制等 情。惟其於警詢辯稱:係被害人趁機拿不詳工具攻擊其頭部 ,其回頭時看到被害人手持滅火器,其始抓住被害人雙臂云 云,其於104 年04月0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被害人拿滅火
器敲擊其頭,其撞到牆,而發現頭部流血,被害人又打算再 次拿滅火器攻擊其,於是其用手拉扯被害人之手,想把滅火 器搶下來,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云云,其於104 年07月 1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被害人拿東西敲其頭部,其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其抹一下頭發現流血,之後被害人要拿滅火 器起來時,其去壓制,被害人未成功拿起滅火器云云,否認 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已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指述甚詳,且有現場與被害人 傷勢之照片4 張、敏盛綜合醫院關於被害人之受理家庭暴力 驗傷診斷書影本01份、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05月28日敏總( 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意見表01份、被害人病歷資料 影本01份、本院103 年度家護自第6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01份可稽,佐以被告上開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違反 保護令犯行。又被告稱其頭部受傷一節,固有敏盛綜合醫院 關於被告之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01份可憑,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警員許浩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現場看到被告頭 流血之情,惟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稱:其沒 有拿滅火器敲被告之頭,被告頭部傷勢係其自己用頭去撞浴 室門邊,自己弄傷的等語,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頭部之情 事,而觀諸被告前開前後所辯,先稱係被害人趁機拿不詳工 具攻擊其頭部云云,後又改稱被害人拿滅火器敲擊其頭部, 其撞到牆,而發現頭部流血,被害人又打算再次拿滅火器攻 擊其云云,繼又改稱被害人拿東西敲其頭部,其不知道是什 麼東西,其抹一下頭發現流血,之後被害人要拿滅火器起來 時被其壓制,被害人未成功拿起滅火器云云,前後所述不一 。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有持何物品敲擊被告頭部成傷之情,被 告其開所辯,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據被告與被害人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述明,且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01份 、被害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01份可按,2 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爰審酌被告於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犯後 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且其曾於104 年間,因家庭暴力 傷害案件(於103 年01月11日、同年02月28日2 度對被害人 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4 年03月13日各判處拘役40日,應 執行拘役70日,於104 年04月14日確定,於104 年05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482 號刑事判決各01份可佐,於該案判決 後確定前又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 惡性較重,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