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523 號),以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911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陽犯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止滑銅條之價值, 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