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許炳文
被 告 蘇于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合計柒點貳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 7.2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 0073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 餘含袋毛重合計7.23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