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405號
TYDM,104,桃簡,1405,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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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鐸耀(原名許國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鐸耀損壞他人之鐵門叁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綁在長木棍上之小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 往柳敏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持自 備之小型斧頭1 把,敲擊柳敏堅上開住處之鐵門,致柳敏堅 上開住處鐵門凹陷毀損,然辯稱:那是伊的房子,伊認為伊 也有所有權,伊叫裡面的人開門,若不開門,伊就要破門進 去,但裡面的人都沒有開門,伊一時生氣才會敲門云云。惟 查: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柳敏 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持自備之小 型斧頭1 把,敲擊柳敏堅上開住處之鐵門,致柳敏堅上開住 處鐵門凹陷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敏堅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綁在 木棍上之小型斧頭1 把可佐,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被告前於98年間,因與告訴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問 題,對告訴人、林順得蕭莉等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遷 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5 月14日以98年度 訴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其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上字第 70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高 等法院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1 年度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訴,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18日 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該等 判決、裁定等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並非上開「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是被告空言辯稱該 屋係其所有云云,洵非可採。⑵審酌被告毀損之物之價值、 其行為手段係以綁在長木棍上之小型斧頭毀損告訴人住處大



門鐵門3 片,對告訴人不但造成財損,亦造成嚴重之居住安 寧之危害、被告犯後不但不思悔改,反主張已為確定民事判 決認定之房屋所有權相反之內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許鐸耀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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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鐸耀柳敏堅因房屋產權糾紛而素有嫌隙,詎許鐸耀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即柳敏堅之住處,持自備之小型斧 頭1把,朝柳敏堅前開住處之鐵門敲擊,致柳敏堅住處之鐵 門3片凹陷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柳敏堅。二、案經柳敏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許鐸耀於警詢及本署│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自 │
│ │偵查中之供述 │ 有之扣案斧頭1把,至告訴│
│ │ │ 人之前開住處,且有持該 │
│ │ │ 斧頭擊毀告訴人鐵門之事 │
│ │ │ 實,惟辯稱:伊認為該處 │
│ │ │ 伊也有所有權,伊是一時 │
│ │ │ 氣憤而為之等語。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柳敏堅於警│1.告訴人為前址房屋及鐵門│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
│ │ │2.案發當日被告持扣案斧頭│
│ │ │ 敲擊該處鐵門3片致鐵門 │
│ │ │ 毀損之事實。 │
├──┼───────────┼────────────┤
│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證明告訴人柳堅敏為前開房│
│ │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1 │屋所有權人之事實。 │
│ │份 │ │
│ │ │ │
├──┼───────────┼────────────┤
│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
│ │現場照片6張、扣案小型 │ │
│ │斧頭1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扣案之小型 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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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