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1 示偽造之「林啟鎰」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2 示偽造之「林啟鎰」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3 示偽造之「林啟鎰」簽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林啟鎰」簽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載:
1.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第7 行 至第10行所載:「表彰係『林啟鎰』本人刷卡消費之意, 致花旗銀行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林啟鎰所消費而陷於錯誤, 並如數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啟 鎰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之文字, 補充、更正為:「表彰係『林啟鎰』本人刷卡消費之意, 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商家 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消費金額 ,足生損害於林啟鎰本人、商家及花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 之正確性。」之文字。
2.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第1 行 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文字 ,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之文字。
3.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第2 行 至第3 行所載:「持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文字,補充 為:「持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按摩服務」之文字。 4.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第3 行 至第7 行所載:「表彰係『林啟鎰』本人刷卡消費之意,
致花旗銀行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林啟鎰所消費而陷於錯誤, 並如數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啟 鎰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之文字, 補充、更正為:「表彰係『林啟鎰』本人刷卡消費之意, 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商家人 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消費金額, 足生損害於林啟鎰本人、商家及花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 正確性。」之文字。
5.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第7 行 至第10行所載:「表彰係『林啟鎰』本人刷卡消費之意, 致花旗銀行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林啟鎰所消費而陷於錯誤, 並如數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啟 鎰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之文字, 補充、更正為:「表彰係『林啟鎰』本人刷卡消費之意, 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商家人 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消費金額, 足生損害於林啟鎰本人、商家及花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 正確性。」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載:1.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 日103 年臺灣家樂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員卡號 碼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 頁),2.顯示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之鄧玉芳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47頁、第6 頁),3.花旗(台灣)銀行104 年2 月6 日(104 )台消企字第00071 號函(見本院卷第 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 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從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 1 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 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 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 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 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 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 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 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 屬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此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則侵害同一之 法益的犯罪,始得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如數行為間並不具備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並非同一,即不能論以 想像競合犯。
(五)核被告所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一)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取得之花旗信用卡後,於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時間偽造林啟鎰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被告此等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或第2 項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慮及附表編號2 所示商家提供 按摩服務,並非有形之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勞務 利益,因認被告所犯此等部分,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林啟鎰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盜刷信用卡 2 次詐欺消費,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及信用卡),各該編號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等部分應皆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為達詐取財物或利益之 目的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其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具備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行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間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利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二)、(四)所示之不知情酒店服務人員、小 吃店老闆涂瑞榜刷卡消費、簽名、取得財物而遂行其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如附件附表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依上開說明,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財物,竟竊盜
其室友之信用卡後,再盜刷信用卡供飲酒作樂花銷,以滿 足其渠等之個人私慾,衡以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 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 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 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 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所 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生 悔悟之意,態度尚佳,而被害人所受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 金額非鉅,被告並已清償被害人受損金額完結(見本院卷 第11頁花旗(台灣)銀行104 年2 月6 日(104 )台消企 字第00071 號函),復據被害人林啟鎰表示:「(對本案 之意見?)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已經和銀行和解,也有 誠意向我道歉,我希望判輕一點,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之意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程度(見偵字卷第6 頁被告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同日,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以及被告之智識經驗等而綜合判斷,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逾知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足見其對自己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林啟鎰前述意 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八)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 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 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 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 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 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 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簽帳 單,既已由被告與被利用者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即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林啟 鎰」之署名共計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 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信用卡簽 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經商店或被利用者交付予被告持有 ,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部 分並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就該等持卡人收 執聯,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按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 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 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 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署名,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林世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騰與林啟鎰為同事,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01室之公司宿舍。林世騰因缺錢花用,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公司宿舍內見林啟
鎰業已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啟鎰放 置其皮夾內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
㈡林世騰竊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桃園市之某 酒店內消費,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予酒店內不知情之服務人員 ,供其自行前往他處刷卡購買商品,以抵償上開酒店消費, 該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 偽簽「林啟鎰」之署名,表彰係「林啟鎰」本人刷卡消費之 意,致花旗銀行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林啟鎰所消費而陷於錯誤 ,並如數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啟 鎰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世騰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持上揭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林啟鎰」署名,表彰係 「林啟鎰」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花旗銀行誤認係合法持卡 人林啟鎰所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如數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 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啟鎰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
㈣林世騰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 月16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之小 吃店消費,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小吃店老闆涂瑞榜 ,供其自行前往他處刷卡購買商品,以抵償上開小吃店內之 消費,不知情之涂瑞榜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 上偽簽「林啟鎰」之署名,表彰係「林啟鎰」本人刷卡消費 之意,致花旗銀行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林啟鎰所消費而陷於錯 誤,並如數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 啟鎰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林啟鎰、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 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涂瑞榜、鄧玉芳、陳美玟、許亦婷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份、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簽帳單4張、佳聖洋行統一發 票2張、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及購物清單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修正後之刑度則較修正前提 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偽造「林啟鎰」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酒店服務人員及小吃店老闆涂瑞榜遂行其 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 向同一特約商店施以詐術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 屬實質上一罪,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請論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2.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個別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及如附表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沒收: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啟鎰」署名共 4 枚, 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偽造之簽名 │
│ │ │ │ │臺幣) │ │
├──┼──────┼────────┼───────┼──────┼──────┤
│ 1 │103年4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華│佳聖洋行 │5,700元 │偽造「林啟鎰│
│ │凌晨2時40分 │路1段684號 │ │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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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4月16日│同上 │同上 │2,800元 │偽造「林啟鎰│
│ │凌晨3時20分 │ │ │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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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央│中國人理髮廳 │3,440元 │偽造「林啟鎰│
│ │上午6時45分 │西路1段139號B1 │ │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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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華│家樂福-中原店 │2萬752元 │偽造「林啟鎰│
│ │晚間9時33分 │路2段501號 │ │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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