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254號
TYDM,104,桃簡,125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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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 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 ,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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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