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作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作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作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 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 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 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