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009號
TYDM,104,桃簡,100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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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3 年3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本件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呂政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 年3月17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後站賓士賓館旁之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瑋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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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