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刪除「明 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文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 承犯行,復其已因而受傷應倍知酒駕之危害,兼衡其年齡、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件犯行幸未造 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21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