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3435號
TYDM,104,桃交簡,343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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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 」,應予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 至6 行「嗣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北路與吉祥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文中北路與吉祥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 間8 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酒精 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 不宜寬貸;且其前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19日止, 履行期間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19日止,並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70,000元,惟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檢 察官所命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 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 字第1489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字第340 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各1 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 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未能珍視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其



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及其酒後騎乘機 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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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