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88年度,2號
CHDM,88,自更,2,20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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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安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街四0二巷二弄十五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新泰貿易有限公司
  兼右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本院更為判決如
左:
主 文
新泰貿易有限公司被訴部分不受理。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新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泰公司)及丁○○明知案外 人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創作且申請取得「戰鬥者及圖S UN FIGHTER」及「挑戰者及圖SUN FIGHTER(S.F.T )」之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汽車隔熱紙商品,商標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 間將該商標權利移轉由自訴人安能有限公司承受,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開始, 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自訴人獲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案「戰鬥者及圖 SUN FIGHTER」及「挑戰者及圖SUN FIGHTER(S.F. T)」,並連續於其製作之「汽車購買指南」雜誌上廣告內容附加相同之商標圖 案,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連續於其印送各經銷商之商品說明書上,使用與系爭 商標圖案相同之圖案,且於國產汽車公司八十七年間印行之「汽車配件手冊」上 第二項繼續刊登與系爭商標圖案相同之廣告內容,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自訴 人之商標專用權利,因認被告等前開所為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云云。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 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再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新泰貿易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故本件被告新泰公司在實體法上無犯罪能力,在程序 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本 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新泰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八十七年間委託汽車購買指南幫其設計前開圖樣並予 以刊登,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系爭附圖僅係向客戶說明其公司所有之 商標「雷朋」產品能將強光反射,且外面無法透視車內功能之說明,並非將該圖 樣作為商標之用,且該圖樣係委由乙○○設計後,逕交汽車購買指南雜誌社刊登 ,伊事先不知如何設計,亦不知系爭圖樣有人註冊為商標,並未故意侵犯他人之 商標等語。經查,系爭圖樣並非係被告所繪製,被告丁○○僅係委由汽車購買指 南雜誌設計足以表徵其商標產品之圖樣,系爭圖樣係由乙○○所設計後,交由甲 ○○繪製而成等情,業經証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稱:被告所生產之隔熱紙廣 告係委由伊設計,提出構想時,係將之定位為單向透視性及隱私性等功能,伊將 構想告知被告後,被告要伊設計,伊即找甲○○告知構想及方向,而設計出系爭 圖樣之草圖,其目的係作功能之說明,既不知自訴人之商標圖樣,亦無侵害自訴 人之商標專用權之意等語,証人甲○○亦結稱:系爭圖樣係先由乙○○交予手繪 及影印之圖樣,原先畫好後公司認太醜,再交由美工部重畫,予以美化後方定稿 等語,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且前開証人與本件雙方當事人雖均認識,但並無 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之証詞堪信為實在,足証系爭圖樣係由汽車購買指南雜誌社 依被告告知之其產品功能,而設計並刊載該圖樣,系爭圖樣既非由被告提供雜誌 社刊登,而僅係依被告構想後,由美工人員設計,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其產品「 雷朋」商標之廣告圖樣,顯然被告於委託刊登系爭圖樣之目的應非在使人誤信其 產品為自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產品甚明,故被告雖於雜誌上刊載系爭圖樣 ,惟並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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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