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3274號
TYDM,104,桃交簡,327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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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東(原名楊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27號
被 告 詹文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之5
居桃園市○○區○○里○○○○街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東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4年10月7 日19時40分許起至19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某 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19時46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嗣 於1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五街口,為警攔檢盤 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詹文東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㈠建議審酌事項: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吐氣酒測值為每 公升0.30毫克,所騎乘者為危險性較低之機車,行駛一般道 路,未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堪信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尚非甚鉅;本件為初犯酒駕案件;近年酒醉駕車屢屢造成重 大傷亡與財產損失,成為植物人者或死亡者比比皆是,其本 人或家屬人生瞬間變成黑白、眾多家庭因此破碎,國民重懲 酒駕者之聲浪不曾間斷,政府亦多方宣導與勸阻,並加強取 締,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之刑事政策與國民感情;與被告之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另被告應繳納之交通罰鍰為新臺幣2萬2,5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到4月之適當刑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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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