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定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定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同欄第4 行「在桃園市○○區○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B1住處」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歐定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又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 判決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 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前於民國91 年、95年、98年有3 次酒醉駕車之記錄,詎被告尚不知省惕 ,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公眾往 來道路上,並自撞電線桿為警查獲,經抽血檢查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290.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23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