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揚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73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30 、16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揚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貨單第三聯之「收件人」及「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國華」、「陳松勇」簽名各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及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貨單第三聯之「收件人」及「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國華」、「陳松勇」簽名各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一)彭俊揚明知「HTC 」商標圖樣係由宏達國際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SAMSUNG 」商標圖樣係韓 商三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 話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 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 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前某 時,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印有「SAMSUNG 」 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6 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印有「HTC 」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20具商品後,委託不知情之倉勝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倉勝公司)以「李國華」名義為收
件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快遞輸入 進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E /02/757/ST739號 ,提單主號:695 -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 ,嗣該批貨物於102 年6 月17日1 時10分通關前,經臺北關 之官員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二)彭俊揚明知「KITTY 」商標圖樣係由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充電 器、音響、電話充電器等商品之商標權;「SAMSUNG 」商標 圖樣係由三星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耳機、行動電話充電器等商品之 商標權;「IPHONE」商標圖樣係由美商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 動電話商品之商標權,上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 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 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 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03 年5 月12日前某時,於臺中市○○00路000 號「嘉洋商行」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仁助」(音譯)販入如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隨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其所經營之「晶湛3C館」商店內陳列,欲販 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三麗鷗公司、三星公司 、蘋果公司之前揭權益。嗣經警於103 年5 月12日12時50分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 11所示之仿冒商品。(三)彭俊揚於103 年4 月12日起至10 3 年5 月12日止,竟與其員工李庭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由彭俊揚指示李庭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 1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簽收貨物時冒用「李國華」、 「陳松勇」之名義,分別在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 稱順達公司)送貨單第三聯之「收件人」及「收件人簽名」 欄上,分別冒用「李國華」、「陳松勇」之名義,分別偽簽 「李國華」、「陳松勇」之署名各8 次,用以表示「李國華 」、「陳松勇」收受該貨物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國華」 、「陳松勇」及順達公司核發貨物之正確性。
二、案經宏達電公司、三星公司、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智 易字第3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智訴字第3 號卷第 160 頁反面至第162 頁),且經證人即倉勝公司之負責人徐 偉淂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4733 號卷第35至35-1頁反面)、 證人即臺北關機動稽核組課員莊曙瑞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4 733 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李庭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字第24733 號卷第161 至162 頁反面、第183 頁、第193 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巫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字第24733 號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183 至 184 頁)證述明確,並有出貨明細表2 份(見偵字第24733 號卷第36至37頁、第40頁)、鑑定報告書1 份(見偵字第24 733 號卷第59至60頁)、侵權報告書1 份(見偵字第24733 號卷第65至66頁反面)、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份(見偵字第24733 號卷第68至69 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24733 號卷第72至76頁)、順 達公司簽收單1 紙(見偵字第24733 號卷第167 頁)、「晶 湛3C館」估價單1 份(見偵字第16535 號卷第14至18頁)、 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 份(見偵字第16535 號卷第58至67頁 )、聲明書暨其附件1 份(見偵字第16535 號卷第72至75頁 )、鑑定報告1 份(見偵字第16535 號卷第77至88頁)存卷 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為海關人員查獲,自應構成輸入罪。
(二)核被告彭俊揚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偽造「李國華」「陳松勇」簽名 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李庭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利用不知情之倉勝公司輸入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六)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數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 ,及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為達成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以一意圖販 賣而輸入及陳列之行為,侵害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之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於10 0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十)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猶 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並指示其員工行使偽造私文書,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三星公 司達成和解,此有切結書1 紙(見本院智訴字第3 號卷第 16頁)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分別於該項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仿冒商 標商品(詳如下述),爰不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犯 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智易字 第3 號卷第161 頁),爰不予以沒收。被告指示李庭安 在前揭順達公司送貨單第三聯之「收件人」欄及「收件 人簽名」欄上,分別偽簽「李國華」、「陳松勇」之簽 名各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順達公司送貨單第三聯既因行使
交付予順達公司送貨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印有「SAMSUNG 」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battery packs ) 2 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印有「BEAT」商標圖樣之耳 機33個、喇叭119 個之商品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印有「SAMSUNG 」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battery pack s )2 個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顯示該2 個行動電源為「SA MS UNG」品牌之真品,此有聲明書1 紙(見偵字第16535 號 卷第72頁)存卷可憑,是以該2 個行動電源即非仿冒商標商 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印有「BE AT」商標圖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經本院電詢「BEAT 」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代理人即 理律法律事務所之蔡瑞森律師,該律師表示目前無法就印有 「BE AT 」商標圖樣之商品進行真偽之鑑定,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見本院智訴字第3 號卷第18 5 頁)存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 而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之行為,與被告前揭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部 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LINE」系列角色人物(Moon、 Brown 、Cony),係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原件 或其重製物,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 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於103 年5 月12日 前某時,由大陸廣州地區販入「LINE」系列之行動電源, 隨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其所經營之 「晶湛3C館」商店內陳列販售,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 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嫌,而 該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字第3 號卷第54頁),又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之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商│
│ │品及數量 │
├──┼─────────────┤
│1 │仿冒「HTC 」商標圖樣之行動│
│ │電話20具 │
├──┼─────────────┤
│2 │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
│ │行動電話6具 │
├──┼─────────────┤
│3 │仿冒「KITTY 」商標圖樣之充│
│ │電器38個 │
├──┼─────────────┤
│4 │仿冒「KITTY 」商標圖樣之行│
│ │動電源58個 │
├──┼─────────────┤
│5 │仿冒「KITTY 」商標圖樣之手│
│ │錶15支 │
├──┼─────────────┤
│6 │仿冒「KITTY 」商標圖樣之隨│
│ │身聽150 個 │
├──┼─────────────┤
│7 │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
│ │藍芽耳機23個 │
├──┼─────────────┤
│8 │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
│ │耳機1 個 │
├──┼─────────────┤
│9 │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
│ │記憶卡1 個 │
├──┼─────────────┤
│10 │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
│ │行動電源(power banks )20│
│ │個 │
├──┼─────────────┤
│11 │仿冒「IPHONE」商標圖樣之行│
│ │動電話1 具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SAMSUNG 」品牌行動電│
│ │源(battery packs )2 │
│ │個 │
├──┼───────────┤
│2 │「BEAT」品牌耳機33個 │
├──┼───────────┤
│3 │「BEAT」品牌喇叭119 個│
├──┼───────────┤
│4 │封膜1 箱 │
├──┼───────────┤
│5 │切膜機1台 │
├──┼───────────┤
│6 │封口機2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
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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