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源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721 、145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國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PRADA 」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國源於本 院之自白」、「證人賴麗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民國104 年5 月11日精鑑字 第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查扣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宋國源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將法 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 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 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 販賣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 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 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 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 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 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 、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 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 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係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 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 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 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 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 ,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自大陸地區將仿冒 「PRADA 」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屬意圖販賣而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
(四)被告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 5 分許止,數次在網路上陳列仿冒「PRADA 」商標商品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六)被告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佯稱為正版商品以販賣,同 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詐騙他人之金錢,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利 益,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將詐得款項返還給 被害人黃鈺婷,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此 經被告、證人黃鈺婷、賴麗玉為一致之陳述,犯後態度非 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 賣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扣案仿冒「PRADA 」商標之手提包2 個,係 被告買來送給家人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第6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提包與被告所為之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於犯 後坦承犯行,將詐得之款項歸還給被害人黃鈺婷,且已與 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堪認具有悔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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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
│1 │仿冒「PRADA 」│1 個 │
│ │商標之桃紅色皮│ │
│ │夾及外包裝盒 │ │
├──┼───────┼────┤
│2 │仿冒「PRADA 」│9 個 │
│ │商標之紙袋(大│ │
│ │) │ │
├──┼───────┼────┤
│3 │仿冒「PRADA 」│8 個 │
│ │商標之紙袋(中│ │
│ │) │ │
├──┼───────┼────┤
│4 │仿冒「PRADA 」│8 個 │
│ │商標之紙袋(小│ │
│ │) │ │
├──┼───────┼────┤
│5 │仿冒「PRADA 」│2 個 │
│ │商標之防塵袋 │ │
├──┼───────┼────┤
│6 │仿冒「PRADA 」│1 個 │
│ │商標之緞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