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哲泉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晚間8 時許,搭乘由黃成萬駕 駛之計程車自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 從舊制)長沙街18號之「168 鵝肉店」出發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從舊制)自立新村,迨同 日晚間8 時21分前某時,黃成萬行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號前並詢問張哲泉正確地址時,張哲泉竟基於恐嚇及傷 害之犯意,先對黃成萬恫稱「再多話的話就要殺你」,以此 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黃成萬,致黃成萬心生畏懼,繼之徒手 毆打黃成萬之後腦、臉部,黃成萬為閃躲張哲泉之攻擊,旋 即下車躲避,張哲泉見狀亦下車並接續上揭傷害犯意,以腳 踹、拳毆方式,毆打黃成萬之右腿、臉部,黃成萬因而受有 後腦及右眼窩多處挫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成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成萬於104 年2 月3 日在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黃成萬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 命員警至該證人住處執行拘提,拘提無著,拘提報告書並載 以:「證人之父母稱證人已許久未歸,不知去向」,且本院 職權查閱證人黃成萬之在監在押紀錄,亦查無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有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8 頁、第16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1頁 ),是證人黃成萬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本院審諸證人黃成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違法 取供之情形,且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以觀,證人黃成萬 與被告並無怨隙,且製作筆錄,筆錄內容係就其所親身見聞 為完整、連續、始末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 且陳述內容關乎被告是否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哲泉固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 舉,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黃成萬,依常理而言,伊怎麼會 去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傷害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成萬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正反面、第21 頁),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15頁),另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檔案0 分0 秒(畫面時間為 103 年10月8 日晚間8 時21分),汽車停於路旁,只有聲音 顯示告訴人在車上打電話向計程車總部反應遭被告毆打,被 告則在旁叫囂。檔案0 分35秒,告訴人疑遭毆打而下車閃躲
,被告旋即跟下車,以手指責告訴人,再以左腳踢告訴人右 側大腿,告訴人欲以右腿反踹,反遭被告以右手毆打臉部, 告訴人為免繼續被毆而退後,被告則繼續追擊,捶擊告訴人 臉部,告訴人持續閃躲,以手架開被告的追擊,趁隙返回車 上而駛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24頁) ,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到中壢的自立新村, 到了中壢市永福路即自立新村附近,伊問被告正確的地址, 被告就說「再多話就要殺你」,然後從右後方揮拳打伊後腦 ,伊回頭,被告又揮拳打伊臉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21 頁),互核以觀,告訴人就被告對其口出「再多話就要殺你 」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果出於虛捏杜撰,應無 可能為此一致之證述;其次,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互不相識, 毫無素怨,其斷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依前揭勘驗筆錄 所示,告訴人確實有下車閃躲之舉,此亦可佐證告訴人應係 在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擔憂自身安全而害怕繼續與被 告同在車內。從而,告訴人之證述自屬可採,被告在車內對 告訴人口出「再多話就要殺你」乙情,應堪認定。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判決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 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為人、背景毫無所悉,且車內空間狹 小,別無他人在場,被告在車內對告訴人口出「再多話的話 就要殺你」,聽聞之告訴人自會心生畏怖,擔憂自身安全遭 受不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臉部後,復於車外以手、腳攻擊告訴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傷害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出言恐嚇告訴人後 ,又接續出手毆打其成傷,恐嚇與傷害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末以,就 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之 傷害行為,疏未敘明被告在車內亦有攻擊告訴人,然此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不能控制自身情緒而恐嚇及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突遭橫禍,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不能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未佳,暨審酌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 告訴人屢傳不到,和解不成立非可歸責被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