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興
陳順文(原名陳順來)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興與被告陳順文(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計程車司機同事關係,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15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九街「廣元宮」附近,因細故發生口角 ,被告劉承興見被告陳順文手持鐵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反持該鐵棒攻擊被告陳順文之頭部、四肢,並以腳踢擊陳順 文之腹部;被告陳順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劉承興在 地拉扯扭打,使被告陳順文因而受有頭部外挫傷、顏面挫傷 及擦傷、四肢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劉承興則 受有前額部、右眉弓部、膝部等多處開放性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劉承興、陳順文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承興、陳順文分別告訴被告陳順文、劉承興 傷害案件,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 承興、陳順文於104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 陳順文、劉承興之告訴,並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10月26 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