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福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59
號、104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福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福慶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下稱葉先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103 年11月11日依其指示,將其所申 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以及中華郵政楊梅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知情之宅急便快遞人員,寄送至新竹市○ 區○○路00000 號遠大企業收受。該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嗣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不詳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入彭福慶 上揭二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施以之詐騙方式,以及被害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使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可隨時提領支配二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財 物得手。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彭福慶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詐術,分別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楊梅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以及告訴人、被 害人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據證 人即被害人洪煥喨、楊建霖、黃渝晴、張綺珊、黃徵宜、吳 思樺,告訴人張俊瑋、張景文、劉美佑、潘思潔、林裕欽、 蔡志源、黃敏齊、劉佳玫、王鈺貴、孫淑娟、王櫻樺、莊明 儒、桂志銘,以及證人即代告訴人孫淑娟匯款之林永泉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 至易25頁、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 至第47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第 68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9頁 至第100 頁、第106 頁至第106 頁背面、第111 頁至第111 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17 頁背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 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9 頁至第 151 頁;偵字第7613號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29頁至第 32頁),並有如附表匯款憑證欄所示證據、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楊梅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易字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在卷可憑, 堪認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渣打銀行帳戶、楊梅郵局帳戶,充為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 訛。又告訴人王櫻樺匯款入楊梅郵局帳戶之金額,觀諸王櫻 樺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157 頁)、楊梅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等資料,應為99 ,989元,起訴書就此記載為212,985 元,顯有誤繕,然此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詐騙金額為99,989元(見易字卷第114 頁 至第114 頁背面),併此指明。
㈡訊據被告彭福慶固坦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取得贓款之渣 打銀行帳戶、楊梅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03 年11月11 日依葉先生指示,將上揭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由宅即便快遞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000 號遠大企業收 受之事實,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葉先生」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7613號卷 第96頁至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613號卷第81頁)、宅即便託運單客 戶收執聯(見偵字第7613號卷第8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惟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與報紙刊登申辦貸款 廣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因對方擬為其製 作銀行往來紀錄,才會配合提供上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對方云云,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然查: ⒈看報紙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與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實。蓋綜觀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 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縱係因報載貸款廣告而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且刑法 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非資力證明,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 ,進而核准貸款。被告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確知申辦 貸款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之前有銀行 辦理貸款的經驗,有辦過楊梅的渣打,是在本件寄出帳戶之 前的兩、三個月,之前還有在竹北的新光銀行還是台新銀行 ,這也是在本件寄出帳戶的半年內,在這兩各銀行辦理貸款 的結果,都是沒有過件,我都是辦理信用貸款:有提出薪轉 證明、在職證明、個人基本資料;找葉先生辦理貸款,提出 了存摺、提款卡,還有口頭講一些基本資料及姓名,但他沒 有跟我要身分證等證件影本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12 頁背 面至第113 頁),而被告對於葉先生任職公司之名稱及公司 地址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即以快遞方式將上揭二帳戶 存摺、提款卡送達葉先生指定處所,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對方自稱葉先生,沒有看過他,聽聲音大約50、60歲;之後
再打電話聯絡葉先生,但只有收到帳戶當天,有接我電話, 之後就都沒有接我電話;103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7 分、 103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19分、103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6 分均有撥打葉先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是一 個小姐接的,不曉得是不是轉接電話,她講葉先生不在,叫 我過兩天再打等語(見易字卷第111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 ),被告在未查證葉先生身分且全無信賴基礎下,焉能確信 葉先生可憑被告所交付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 未簽署任何貸款文件下,可向銀行辦妥信用貸?上述申辦貸 款過程與常情有悖,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察 覺葉先生上開行為有疑。
⒊況被告係因葉先生告知可將款項存入上揭二帳戶後,再予以 提領,藉以製作虛偽之銀行交易紀錄,方將渣打銀行帳戶、 楊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葉先生所指示之 人乙節,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對方說他認識銀行行員,叫 我把存摺給他,行員就會幫我做往來紀錄;對方說錢存入後 ,要再領出,才有往來紀錄等語(見偵字第7613號卷第75頁 );於審理中則稱:對方要幫我作往來的紀錄,才比較容易 過件,他說他用他們的錢幫我做,所以要用到存摺跟提款卡 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11 頁),已徵被告對於其交付上揭 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葉先生,該二帳戶將用以供作 他人存提款項使用,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於103 年2 月15日 提款至餘額剩63元後,即未再使用楊梅郵局帳戶進行存提交 易,於103 年11月11日寄交渣打銀行帳戶予葉先生前,亦自 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000 元,使該帳戶餘款僅剩172 元,有 該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 頁、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被告於寄交上揭二帳戶前,或 明知該帳戶存款甚微,或刻意提領藉以將自身可能之損失降 至最低,在在均徵被告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全然陌生 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葉先生一事,非完全放心,況邇來 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事屢見不鮮, 經政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反覆傳播,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 他人可能以其所寄交之二帳戶遂行犯罪。
⒋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目的,即為避免存戶以外 之人取得提款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被告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 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銀行此等金融工具使用,當非全 然陌生,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該二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
罪之可能,卻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成年男子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暨報載代為申辦銀行貸款虛實情況下,即率 爾將其上揭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 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成年男子,無異容任他人任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二帳戶,被告對該二帳戶縱被詐騙集團作 為騙取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亦可 認定。
⒌被告對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 告執前開報紙、與葉先生簡訊內容、宅即便託運單,辯稱其 係為辦理銀行貸款,方應對方要求提供二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 詞,應難遽信。至觀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易字 卷第60頁背面),雖可見被告寄交渣打銀行帳戶予葉先生後 之103 年11月14日,該帳戶另有7,442 元之薪資存款匯入,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103 年11月份之薪水,因為先 前有借支所以只有7,442 元,在沒有借支而薪水達4 、5 萬 時,其應該就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的葉先生;因為 葉先生說三、五天就會歸還,所以沒有想過薪水7,442 元會 遭盜領之問題,但如果薪水有4 、5 萬,就會思考薪水遭盜 領一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顯見被 告係因前有借支,103 年11月薪資所剩不多,縱遭提領所受 損失非鉅,方遽為前揭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交付行 為,是此部分事實,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卷內 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二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葉先生,葉先生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二 帳戶,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分別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上揭二帳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 難謂輕微,且除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已獲發還 外,附表其餘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辦且寄交予葉先生之渣打銀行帳戶, 有供作葉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林永泉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工具(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6)云云,查告訴人林永泉固 有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60 元至渣打銀行帳戶之情,然此係因詐欺集團於103 年11月16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 告訴人孫淑娟陷於錯誤,訂購拍賣商品,並指示告訴人林永 泉匯款5,560 元,據證人孫淑娟、林永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是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得款5,560 元之對象,應為告訴人孫淑娟,告訴人林 永泉匯款之舉,僅係基於與告訴人孫淑娟間內部之民事法律 關係,與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無涉。檢察官起訴 認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永泉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林永泉陷於錯誤,而得款5,560 元犯行部分,自應依法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 │匯入帳│ │
│ │/ 告訴│ │ │(新臺幣│ │戶 │匯款憑證 │
│ │人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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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6,100 │郵局帳號 │渣打銀│前揭匯款帳戶金融卡卡片影本(見偵│
│ │洪煥喨│15日在露天拍│月16日中│ │000-000000│行 │字第2259號卷第18頁)、自動櫃員機│
│ │ │賣網站佯稱欲│午12時7 │ │00000000帳│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23│
│ │ │販售電視遊戲│分許 │ │戶 │ │頁) │
│ │ │機(PS4 )1 │ │ │ │ │ │
│ │ │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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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8,000 │合庫商銀帳│渣打銀│張俊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
│ │張俊瑋│16日在露天拍│月16日中│ │號000-0000│行 │拍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30│
│ │ │賣網站佯稱欲│午12時11│ │000000000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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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7,000 │華南商業銀│渣打銀│前揭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楊建霖│16日在露天拍│月16日中│ │行帳號524 │行 │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 │ │賣網站佯稱欲│午12時16│ │-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 ATM 交│
│ │ │販售LG3 手機│分許 │ │-8號帳戶 │ │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259│
│ │ │1 支,復透過│ │ │ │ │號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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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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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10,100 │永豐銀行南│渣打銀│前揭匯款帳戶交易電子紀錄手機訊息│
│ │張景文│16日在露天拍│月16日中│ │高雄分行帳│行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46頁│
│ │ │賣網站佯稱欲│午12時27│ │號031-001-│ │) │
│ │ │販售行李箱1 │分許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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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2,885 │彰化一信銀│渣打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
│ │黃渝晴│16日在露天拍│月16日中│ │行帳號158-│行 │59號卷第52頁) │
│ │ │賣網站佯稱欲│午12時39│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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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罐,復透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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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10,000 │國泰商業銀│渣打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
│ │劉美佑│16日在雅虎奇│月16日下│ │行帳號0445│行 │2259號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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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10,000 │郵局帳號70│渣打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
│ │潘思潔│16日在雅虎奇│月16日下│ │0-00000000│行 │59號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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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6,000 │玉山銀行帳│渣打銀│前揭匯款帳戶匯款交易電子紀錄電子│
│ │張綺珊│16日在雅虎奇│月16日下│ │號000-0000│行 │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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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17,000 │台銀銀行帳│渣打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 │
│ │林裕欽│16日在雅虎奇│月16日下│ │號000-0000│行 │第2259號卷第86頁)、LINE對話翻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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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4,000 │郵局帳號70│渣打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
│ │蔡志源│16日在雅虎奇│月16日下│ │0-00000000│行 │2259號卷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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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稱欲販賣五月│分許 │ │戶 │ │ │
│ │ │天演唱會門票│ │ │ │ │ │
│ │ │,復透過LINE│ │ │ │ │ │
│ │ │通訊軟體聯絡│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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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害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3,000 │臺灣銀行帳│渣打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
│ │黃徵宜│16日在露天拍│月16日下│ │號000-0000│行 │59號卷第105 頁) │
│ │ │賣網站佯稱欲│午1 時53│ │0000000000│ │ │
│ │ │販賣五月天演│分許 │ │7號帳戶 │ │ │
│ │ │唱會門票,復│ │ │ │ │ │
│ │ │透過LINE通訊│ │ │ │ │ │
│ │ │軟體聯絡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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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4,000 │合作金庫銀│渣打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
│ │黃敏齊│16日在雅虎奇│月16日下│ │行帳號006 │行 │2259號卷第110 頁)、前揭匯款帳戶│
│ │ │摩拍賣網站佯│午2 時56│ │-000000000│ │金融卡卡片影本(見偵字第2259號卷│
│ │ │稱欲販賣五月│分許 │ │9651號帳戶│ │第110 頁) │
│ │ │天演唱會門票│ │ │ │ │ │
│ │ │,復透過LINE│ │ │ │ │ │
│ │ │通訊軟體聯絡│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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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告訴人│透過LINE通訊│103 年11│8,000 │土地銀行帳│渣打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
│ │劉佳玫│軟體佯稱欲販│月16日下│ │號00000000│行 │2259號卷第116 頁) │
│ │ │賣五月天演唱│午3 時31│ │572883號帳│ │ │
│ │ │會門票,復透│分許 │ │戶 │ │ │
│ │ │過LINE通訊軟│ │ │ │ │ │
│ │ │體聯絡匯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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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5,000 │臺灣銀行帳│渣打銀│LINE對話翻拍列印資料(見偵字第 │
│ │王鈺貴│16日在雅虎奇│月16日下│ │號000-0000│行 │2259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前│
│ │ │摩拍賣網站佯│午3 時58│ │00000000號│ │揭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 │ │稱欲販賣五月│分許 │ │帳戶 │ │偵字第2259號卷第124 頁) │
│ │ │天演唱會門票│ │ │ │ │ │
│ │ │,復透過LINE│ │ │ │ │ │
│ │ │通訊軟體聯絡│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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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5,560 │台新銀行北│渣打銀│前揭匯款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 │
│ │孫淑娟│16日在雅虎奇│月16日下│ │台中分行帳│行 │2259號卷第131 頁)、LINE對話翻拍│
│ │ │摩拍賣網站佯│午4時許 │ │號2027 -10│ │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132 │
│ │ │稱欲販賣五月│ │ │-0000000-0│ │頁至第134 頁) │
│ │ │天演唱會門票│ │ │號帳戶 │ │ │
│ │ │,復透過LINE│ │ │ │ │ │
│ │ │通訊軟體聯絡│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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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害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8,760 │郵局帳號70│渣打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
│ │吳思樺│16日於在雅虎│月16日下│ │0-0000000-│行 │2259號卷第145 頁)、LINE對話翻拍│
│ │ │奇摩拍賣網站│午4 時43│ │0000000號 │ │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146 │
│ │ │佯稱欲販賣五│分許 │ │帳戶 │ │頁至第148頁) │
│ │ │月天演唱會門│ │ │ │ │ │
│ │ │票,復透過 │ │ │ │ │ │
│ │ │LINE通訊軟體│ │ │ │ │ │
│ │ │聯絡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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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99,989(│合作金庫銀│郵局 │前揭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王櫻樺│15日透過電話│月16日下│起訴書誤│行新竹科學│ │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156 頁至第157 │
│ │ │佯稱其網路購│午4 時43│載為 │園區分行帳│ │頁) │
│ │ │物付款設定錯│分許 │212985)│號000-0000│ │ │
│ │ │誤,須依指示│ │ │000000000 │ │ │
│ │ │操作AT M解除│ │ │號帳戶 │ │ │
│ │ │分期付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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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3,000 │中國信託銀│渣打銀│前揭匯款帳戶匯款交易電子紀錄訊息│
│ │莊明儒│16日在露天拍│月16日下│ │行帳號822-│行 │列印資料(見偵字第7613號卷第27頁│
│ │ │賣網站佯稱欲│午2 時許│ │0000000000│ │) │
│ │ │販賣五月天演│ │ │171055號帳│ │ │
│ │ │唱會門票 │ │ │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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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03 年11│3,000 │郵局帳號70│渣打銀│前揭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桂志銘│16日在雅虎奇│月16日晚│ │0-0000000-│行 │見偵字第7613號卷第38頁) │
│ │ │摩拍賣網站佯│間8 時10│ │0000000號 │ │ │
│ │ │稱欲販賣手機│分許 │ │帳戶 │ │ │
│ │ │配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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