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誠失火燒燬空壓機伍部,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誠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0號群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綸公司)之工程人員, 負責空氣壓縮機(下稱空壓機)之維修、買賣。緣址設桃園 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寶馨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馨公司)空壓機房內之6 號空壓 機(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 同〉火災現場平面圖之空壓機6 ,廠牌:復盛、型號:SA-3 50AII )發生油管接頭老化、破裂,油料外洩之情形,寶馨 公司設備課課長楊明雄遂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提出維修申 請,群綸公司則派遣陳勇誠於翌(16)日下午4 時25分許到 場處理,陳勇誠本應注意上開空壓機所使用之油品具助燃性 質,其應就該空壓機油管故障情形妥適修復,避免油料再次 洩漏於外而碰觸火源、引發火災,且依其經驗、注意能力及 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將老化油管予 以更換,然疏未就6 號空壓機之油料外漏問題完全修復,即 於同日下午6 時32分許離去,致使該空壓機仍有漏油情形, 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6 時45分許,即因6 號空壓機油料持續 洩漏產生蒸氣接觸火源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而燒燬該空壓 機房內2 號至6 號空壓機共5 部(即上開火災現場平面圖之 空壓機2 至6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寶馨公司員工發現即 通報火警處理,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搶救,方將 火勢撲滅,始未延燒波及他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勇誠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10月16日下午前往寶馨 公司維修6 號空壓機,經其檢視,當時6 號空壓機確有油管 老化、油料外漏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有更換3 條油管並補充油品,開機檢查確認沒有漏油後, 伊才離開,況且縱使有油氣外洩也不會發生自燃情形,除非 是有菸頭或是電氣走火等火源,而任何東西碰到火源均會燃 燒,伊認為是當時未運轉的5 號空壓機先起火云云。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群綸公司,擔任空壓機之維修工程人員,因寶馨 公司空壓機房內6 號空壓機發生漏油情形,經寶馨公司設備 課課長楊明雄於103 年10月15日填單申請報修後,被告乃於 翌(16)日下午前往寶馨公司,經其檢視後發現該空壓機油 管老化且有漏油情形,遂更換油管並補充潤滑油品後,即於 同日下午6 時32分許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19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848 號,下稱易字卷,第12至13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核與證人楊明雄、證人即寶馨公司管理部副理張素貞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5503 號卷,下稱25503 偵卷,第2 至5 頁、第38頁、第 44頁、第84至85頁),並有寶馨公司訪客(貨車)進出登記 表、設備故障申請單(維修狀況表)、設備保養維修履歷表 、群綸公司服務報告單在卷可稽(見25503 偵卷第89至9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於被告完成上述檢修程序後 約12小時即同年月17日上午6 時45分許,寶馨公司之空壓機 房即發生火災之事實,亦據證人楊明雄、張素貞、證人即寶 馨公司領班劉玉逢證述明確(25503 偵卷第37至44頁第84至 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火災現場照片附卷足參,亦 堪認定。
㈡徵之證人劉玉逢於接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 伊是本件火災的發現者,當時伊在公司工作,聽見1 聲爆音
,並見空壓機房方向有火光,就前往查看,發現空壓機房有 火竄出,伊開門搶救發現火在空壓機房前側之空壓機處燃燒 ,現場火勢猛烈等語明確(見25503 偵卷第39至41頁),而 證人楊明雄於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亦證稱:伊到達現場時 ,消防隊已在現場搶救,當時伊看見空壓機房有濃煙冒出, 其餘位置均未燒損,火災僅燒損公司空壓機房及內部的空壓 機設備,火災時除進門口左邊之5 號空壓機未運轉外,其餘 空壓機均有運作等語(見25503 偵卷第42至44頁),佐以本 件火災發生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及採證 ,據以研判本件起火處,結果認:勘查寶馨公司空壓機房燒 損情形,其內物品、設備、鋼骨、鐵皮均受不等程度之燒損 ,然以空壓機6 附近之燒損程度最為嚴重;而空壓機2 、空 壓機3 及空壓機4 受熱、變色、氧化、熔凝程度均以南側( 靠近空壓機5 及空壓機6 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空 壓機5 、空壓機6 一側向空壓機2 、3 、4 延燒;空壓機5 受熱、變色、氧化、熔凝程度均以東側(靠近空壓機6 一側 )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空壓機6 一側向空壓機5 延燒; 又空壓機2 、3 、5 、6 之門板均已掉落地面,空壓機2 之 門板係落在空壓機5 之門板上方,空壓機3 之門板則落在空 壓機6 之門板上方,空壓機5 之門板則落在空壓機6 之門板 上方,顯示空壓機6 之門板最早掉落,亦徵空壓機6 最早燃 燒;復勘查空壓機6 燒損情形,其本體嚴重變色、氧化,門 板向外散落,內部零件均嚴重碳化、燒失,僅金屬材質尚有 殘留,顯示火流係由空壓機6 處向四周延燒,研判起火處係 寶馨公司空壓機房內之空壓機6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 憑(見25503 偵卷第28至34頁),而鑑定人即本件火災現場 勘查人員熊新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85年開始從事火 災原因調查工作,至今已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千件,與 本件空壓機燃燒相似的案例,伊也曾經碰過10件左右,而伊 的學經歷是陸軍官校電機工程、警察學校警員班消防組、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班第1 期,本件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係伊所製作,本件除了鑑定書中所載以空壓機6 燒損 情形及門板掉落狀態,可以判斷是從空壓機6 開始燃燒之外 ,且依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編號25、26所示,空壓機 6 除了掉落在地的門板外,也有部分門板尚掛在機體上,而 該門板有向外突出的情形,顯示空壓機6 有向外爆開之情事 ,至於空壓機5 既未運轉,就不會有起火可能等語綦詳(見 易字卷第32至34頁),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為寶馨公司 空壓機房內之6 號空壓機至明,被告空言辯稱起火點可能是
未運轉的5 號空壓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㈢又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之判斷,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 果認定:經勘查起火處暨依據證人楊明雄、張素貞、劉玉逢 等人之陳述,該處並未放置自燃性物質,應排除自燃性物質 引火之可能性;經勘查寶馨公司設有警衛管制,且依據證人 楊明雄、張素貞、劉玉逢及最初抵達現場之消防人員均陳稱 其時並未發現可疑人、事、物一節,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 可能性;又勘查現場,未發現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火之跡證, 復依證人張素貞、劉玉逢之證述,應排除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經研判本件起火處係在寶馨公司空壓機房空壓機6 處,其 本體嚴重變色、氧化、門板向外散落、內部零件均嚴重碳化 、燒失,僅金屬材質尚有殘留,而經檢視空壓機6 內部零組 件燒損情形,該空壓機6 內油管有脫落、破損情形,復經清 理、復原現場後,空壓機6 地板處留有大量油漬,未發現其 他引火物,另依證人楊明雄、張素貞、劉玉逢均證稱103 年 10月16日空壓機6 發現漏油情形,並請維修人員到場處理之 情,綜合上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以油料洩漏產生蒸氣接 觸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 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 照片資料)附卷足憑(見25503 偵卷第18至73頁),審以前 開鑑定報告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火 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 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當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堪採憑。再 依前開鑑定結果,比對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 照片(見25503 偵卷第51至72頁),亦可見該處空壓機2 至 6 之外觀及內部零組件確呈焦黑、燒損、受熔變形之情形而 失其效用。被告雖辯稱:僅僅是油氣並不會起火,尚須起火 物,況機械故障也有引起漏油的可能云云。然據證人熊新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現場就是空壓機油料洩漏,燃燒後 造成火災,燃燒過程所產生的高溫再破壞管系,本案燃燒物 就是油氣,且參照證人劉玉逢所稱當時有聽見一聲爆音,及 空壓機6 內部及門板狀態,顯示空壓機6 有向外爆開的情形 ,而當時有爆炸就是空氣、油氣混合在一定空間中,到達爆 炸的濃度所引發的,在空壓機6 的空間條件下,沒有其他物 質會引發如此的爆炸,另外縱使是電氣火花,若無油氣助燃 ,頂多是配電箱及內部橡膠部分被燒掉,無法向外延燒,其 他可能的火源如機械摩擦、斷熱壓縮等,雖會產生高溫高熱 ,但仍須物質供其燃燒始會起火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2至
36頁),併參酌被告自承:伊之前在寶馨公司是負責維修「 特斯拉」廠牌之空壓機,本件檢修「復盛」廠牌之空壓機, 是伊在寶馨公司的第1 次,但伊曾在他處處理維修過同廠牌 之空壓機,發生火災前一日下午,伊曾前往寶馨公司檢修空 壓機6 之漏油情形,伊有更換油管並補充油品,離開前伊確 有將地面殘留油漬清理乾淨,當時並沒有發現該空壓機有其 他會引起漏油的機械故障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12、14頁、 第48至52頁),暨本件被告前往檢修6 號空壓機之時間與火 災發生時間相隔僅約12小時一節,應足以認定本件起火原因 係因被告未妥善修復空壓機6 之漏油問題,致該6 號空壓機 猶仍持續漏油,嗣因油料產生蒸氣接觸火源而起火燃燒,且 火勢延燒結果,燒燬寶馨公司空壓機房內之2 號至6 號空壓 機甚明。本件被告身為空壓機專業維修人員,自承具備10年 檢測維修空壓機之經驗,本應注意就空壓機油管故障、漏油 情形應予妥適修復,縱一時無法修復,亦應告知業主暫勿使 用,以免具助燃性之油料外洩,碰觸火源而起火燃燒,竟疏 未將上開6 號空壓機完全修復,致使該空壓機仍持續漏油, 外洩油氣進而接觸火源,導致本件火災發生,被告自具有過 失,且與本件火災燒燬寶馨公司之2 號至6 號空壓機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 資參照。核被告陳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空壓機5 部,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空壓機專業維修人員 ,僅因一時疏忽,未妥適處理、修復本件空壓機之漏油狀況 ,肇致本案火災,亦造成社會公安危險,本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害人寶馨公司之代理人張素貞當庭表示公司財物損失不 大,並請求從輕量刑一情,兼衡以被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 度、幸而未釀成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燒燬之範圍另包括空壓機房鐵門及鐵皮, 稱該等物因受燒損而變形等語,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 ,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開空壓機房鐵門及鐵皮等物僅受燒損、變 色或煙燻,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 憑,檢察官是項所認,尚乏依據,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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