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棻
石鼎旭(原名石明昌)
徐巧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104 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微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石鼎旭、徐巧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微棻前受僱於中悅皇家特勤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 ),經中悅公司指派至桃園市桃園區藝文一街之「中悅御之 苑」社區擔任秘書職務,負責該社區3 樓咖啡廳事務,其友 人徐巧庭之男友(現為配偶)石鼎旭因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所 需,前曾向陳微棻表示欲購買「中悅御之苑」社區之住戶資 料而遭其拒絕,嗣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因徐巧庭承諾借用 禮車供陳微棻結婚之用,徐巧庭乃代石鼎旭向陳微棻索要上 開社區住戶資料以為對價,經陳微棻應允。陳微棻、徐巧庭 及石鼎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陳微棻職務上 無權限掌管「中悅御之苑」社區之住戶包含電話號碼等資料 ,乃由陳微棻於102 年9 月16日某時,在該社區1 樓行政櫃 檯,擅自利用其內之電腦設備,將該社區住戶姓名、電話號 碼等資料輸出列印成紙本後,竊取該紙本得手,並於同日晚 上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住處1 樓,由不 知情之其配偶吳明進將該紙本交付徐巧庭及石鼎旭,供其等 使用。嗣因石鼎旭使用上開資料為中悅公司關係企業銷售人 員發覺而取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悅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 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本件 共同被告陳微棻於審判期日經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為 證,並經詰問,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於本院補正詰問權之 欠缺並為完足之調查,應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微棻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中悅御之苑」社區之 住戶資料列印成紙本而竊取該紙本等情不諱;質諸被告石鼎 旭、徐巧庭固均坦認有自陳微棻之夫吳明進取得上開社區住 戶資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伊 等沒有要求陳微棻拿取上開社區住戶資料,係陳微棻為答謝 其提供禮車而主動交付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微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石涼屏及告訴代理人郭耀道於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即「中悅御之苑」社區經理張峻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證人吳明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微棻 竊取之上開社區住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信被告陳微棻前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石鼎旭及徐巧庭雖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然被告陳 微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徐巧庭打電話給伊,說 要幫伊借禮車,後來電話掛掉之後又打電話問伊說可不可以 幫她拿中悅御之苑社區住戶資料,伊想說她都幫伊借禮車, 也不好意思拒絕,就在電話中答應她,在徐巧庭打電話跟伊 要資料之前,石鼎旭有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叫伊幫他拿住戶 資料,但是伊沒有理會他,是到了伊要結婚的時候,徐巧庭 豪爽的說要幫伊借禮車,伊不好意思拒絕叫伊拿住戶資料的 事情,隔天就在社區1 樓櫃臺列印住戶資料,並在晚上由伊 先生吳明進交給徐巧庭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20 號卷 第33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徐巧庭確有指示其竊取上開社區 住戶資料而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再證人陳微棻上開亦已供 明被告石鼎旭曾向其表示欲購買上開社區之住戶資料而遭其 拒絕,參諸被告石鼎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有向物業 管理公司拿過社區住戶資料,因為對伊工作上有幫助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反面),前於偵查中亦供陳:中悅住 戶資料在外行情1 份是5000元到1 萬元之間,伊通常都會透 過離職員工找他買這些資料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47頁),是見被告石鼎旭確因從事房仲業務而有使用 上開社區住戶資料之需求,其所供曾向離職員工購買社區住 戶資料乙節亦與證人陳微棻上開所證被告石鼎旭曾向其表示 欲購買社區住戶資料等情若合符節,足徵證人陳微棻上開所 證等情應屬信實。再被告石鼎旭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拿陳微 棻給伊的資料後曾打電話給住戶,因為該社區有一戶叫吳耀 勳在另一個社區的店面要出租,伊就打電話給該住戶,希望 該住戶讓伊提供出租服務的機會,伊本來不知道吳耀勳的電 話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第20頁),則被告石鼎 旭果亦有使用被告陳微棻所交付上開社區之住戶資料,堪認 其有透過被告徐巧庭指示被告陳微棻竊取上開社區住戶資料 之動機甚明。至被告石鼎旭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資料對 伊是沒有用處的,因為伊自100 年左右就開始經營該社區, 社區住戶資料伊都有云云,然此與其上開偵查中所供曾使用 被告陳微棻所交付資料打電話給住戶吳耀勳等情已有不符, 且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確實拿中悅御之苑的資料 被中悅建設公司的銷售人員看到且被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耀道於偵查中證
稱:本件是因為石鼎旭拿該資料被中悅建設的銷售人員看到 搶走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8至59頁)相符,則被告石鼎旭 果若認被告陳微棻所交付上開社區住戶資料對其無何用處, 則其何需隨身攜帶乃致遭中悅公司關係企業人員查獲,足認 被告石鼎旭上開所辯等情,顯不足採。再被告石鼎旭、徐巧 庭雖均辯稱伊等沒有要求陳微棻拿取上開社區住戶資料,係 陳微棻為答謝其提供禮車而主動交付云云,然參以被告石鼎 旭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陳微棻任職社區請的物業管理公司 分很細,就伊所知咖啡廳秘書很難可以走到前端,陳微棻應 該無法取得資料,伊不認為陳微棻會冒這個險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513號卷第13頁),被告徐巧庭於偵查中亦供稱 :陳微棻工作上當然不行取得包含電話號碼之電話名單等語 (見同上卷第12頁),告訴代表人石涼屏於偵查中陳稱:陳 微棻工作上確實不會取得包含電話之住戶資料等語(見上開 偵續字卷第59頁),是被告陳微棻之工作內容既無權取得上 開社區之住戶資料,其亦無使用上開資料之需求,若非如其 所稱係被告徐巧庭指示其竊取,衡情被告陳微棻自無甘冒解 職甚或觸法之風險而竊取上開社區之住戶資料交與被告石鼎 旭及徐巧庭,是認被告石鼎旭及徐巧庭確有要求被告陳微棻 竊取上開社區住戶資料無疑,被告石鼎旭及徐巧庭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㈢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微棻自始至終皆持有上開社區之住戶 資料,並無破壞持有人對該物之持有管領支配關係,自不符 合竊取之要件,而電磁記錄已非竊盜罪之客體,陳微棻所為 亦難律以該罪云云。然依告訴代表人石涼屏上開所陳:陳微 棻工作上確實不會取得包含電話之住戶資料等語(見上開偵 續字卷第59頁),則被告陳微棻擅自取走上開社區之住戶資 料交予被告石鼎旭及徐巧庭,自已該當竊取行為無疑,且其 所竊取之客體應為住戶資料之紙本,而非電磁記錄,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等情,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 生危害、被告3 人分工之情形,及被告陳微棻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份 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陳微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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