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68號
TYDM,104,易,268,201512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慶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明慶趙學文為鄰居,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 ,2 人因細故在趙學文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家門前發生爭執, 嗣後趙學文轉身返回上開住處內,此舉致李明慶心生不滿, 李明慶遂於上開趙學文之住處外面要求其出面,惟趙學文仍 未予理會,詎李明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趙學文住處 之窗戶上之玻璃2 片打破,令其不堪使用。
二、案經趙學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



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趙學文發生 爭執,因告訴人返家不願再出來溝通,嗣後遂徒手將告訴人 上址住處窗戶上之玻璃2 片打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 之犯行,辯稱:該窗戶上之2 片玻璃是不慎毀損,是趙學文 不理我,跑回家裡,而趙學文住處四周雜物眾多,我為了要 叫他出來,不小心遭絆倒而過失損壞該2 片玻璃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係徒手將告訴人前 揭住處窗戶上之玻璃2 片打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 3 年度偵字第2301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34至35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卷,下稱審易字 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104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學文 、證人趙殿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少 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9 、10、12至14、24至 27頁;易字卷,第28、32、33、3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偵字卷,第20頁;審易字卷,第38頁)在卷可稽。是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遭破壞窗戶外觀,該窗戶共有2 片窗扇,每片窗扇有3 個窗框,每個窗框中嵌有玻璃,且窗戶前方設有直立柱狀之 鐵欄杆9根 ,9 根鐵欄杆中段再有1 根鐵柱橫置,此有偵字 卷第20頁下方照片及審易字卷第38頁上方之照片(偵字卷, 第20頁;審易字卷,第38頁)可佐,復參酌該窗框、鐵欄杆 所在位置以及該鐵欄杆質地應屬堅硬等情,窗戶玻璃自受有 相當屏護,一般人若要碰觸拍打玻璃,需先伸手穿越鐵欄杆 ,並避開窗框所在位置,方得以接觸窗戶之玻璃,即若非刻 意要碰觸玻璃所在位置,僅係在窗戶前方伸手,當係先碰觸 到窗戶之欄杆,而無法立即碰觸到玻璃,更遑論輕易將之擊



破,徵諸此情,堪信被告係刻意針對窗戶玻璃所在位置出手 擊破,始足生玻璃損壞之結果,再者,依被告自承當時係因 2 人發生爭執後,事情還沒有講清楚,告訴人不理會被告而 要進入屋內,被告要再找告訴人將事情講清楚等情(偵字卷 ,第3 頁背面、第4 頁),堪信被告與告訴人斯時有爭執糾 紛,且被告認為告訴人不願溝通清楚,被告心中當是憤怨不 平,參以該窗戶玻璃係受屏護,當非輕易遭人擊破,益可認 被告顯係故意將告訴人窗戶上之玻璃擊破毀損玻璃,致令其 不堪使用,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依照片所示窗戶玻璃之位置,顯 非輕易即可碰觸、破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依被告所自 承毀損之2 片玻璃中,尚有1 片係橫向欄杆位於其前方,若 非被告故意避開鐵欄杆及窗框所在,並將手伸入擊破玻璃, 該2 片玻璃實無可能輕易即遭損壞,且依被告所辯係不小心 遭絆倒而過失損壞云云,倘被告係遭絆倒失去重心而將手伸 向窗戶,應當會先碰到窗戶之鐵欄杆,豈有可能會恰好避過 欄杆、窗框,而直接碰觸到玻璃並將之擊破毀損,又遭毀損 之2 片玻璃中間尚有窗框支撐區隔,更無可能僅因被告遭絆 倒而同時損壞,故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稽,自難採認。㈣、至證人李少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慶打破玻璃的當下 ,我有看到,李明慶是用手拍趙學文房子之窗戶玻璃,玻璃 就破掉云云(易字卷,第66頁背面),然查:參酌證人李少 文於本次審理時先係證稱:李明慶是先過來我家對面的趙學 文家叫門及拍門,因為沒有人理,所以他就去左邊的趙學文 家直接用手拍窗戶的玻璃,並沒有拿工具云云,復經本院質 以:趙學文家之窗戶裝有鋼筋條,被告前去拍窗,應該會先 拍到鋼筋條,為何窗戶會破掉?證人李少文則稱以窗戶玻璃 之鋼筋條間距約有20公分云云,嗣經本院再提示遭破壞之窗 戶玻璃照片,並詢以被告究係如何拍玻璃導致玻璃破掉之情 ?證人李少文旋即改稱被告是將手伸到鐵窗裡面拍玻璃云云 (易字卷,第70至72頁),參以證人李少文對於被告究竟是 如何拍打玻璃致生損壞乙節,於此短暫時間內竟有前開先後 迥異之說詞,又被告究係故意擊破或僅係因拍打玻璃始生毀 損之情,尚涉及被告出手時之力道及拍擊之位置,衡以該出 手動作之時間應非甚長,且力道拿捏及位置取捨,均屬被告 決定,證人李少文是否能確能僅以在旁觀看即可判斷,實有 疑義,是證人李少文此部份之證述實有可能僅係自身猜測之 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即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可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犯後又飾詞否認,實 不足取,然慮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告訴人亦表明不需 要被告賠償等語(易字卷,第31頁),復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易字卷,第4 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 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易字卷,第56頁),綜觀上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窗戶 玻璃,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慶趙學文為鄰居,趙學文韓戰 時期來臺之退伍軍人。2 人因不詳原因於103 年10月12日1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徒手將趙學文住處之花盆2 個及窗戶上方之雨遮石棉瓦 1 片打破,令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㈡、經查:
證人趙學文於警詢、偵訊中雖均指述係被告毀損其住處之花 盆2 個及窗戶上方之雨遮石棉瓦1 片云云,然參諸其於警詢 、偵訊中亦均表示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破壞上開物品等情(偵 字卷,第10、25頁),且於偵訊時亦稱:是在屋內聽到乒乒 乓乓的聲音等語(偵字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如果被告說石棉瓦不是他打的,就算了等語(易字卷,第 30頁及背面),故證人趙學文既未親眼見聞,僅係聽聞聲響



即認定屋外遭毀損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為,是其所述之詞 是否可採,自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趙殿鵬於警詢證稱:我 並沒有親眼見到李明慶破壞趙學文所有之3 個花盆、2 片窗 戶玻璃及遮雨棚的石棉瓦等語(偵字卷,第14頁背面),復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聽應該是玻璃花盒破掉的聲音,之後我 有出來看,我有看到花盒及玻璃破掉,以及窗戶上面遮陽的 石棉瓦破掉等語(偵字卷,第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那聲音像玻璃碎掉的聲音,因為我不在場,我沒有親 眼看到,那聲音不是很大,但可以聽得到,因為時間已經那 麼久了,我好像有聽到一聲到兩聲,好像是連續的「碰」, 然後「匡啷匡啷」的聲音等語(易字卷,第33頁),故證人 趙殿鵬亦未親眼見聞,而係聽聞聲響後始外出查看發現上揭 物品損壞之情,又衡以被告確有毀損玻璃2 片之情,業據認 定如前,另證人李少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沒有 看到李明慶去毀損趙學文家的花盆、雨遮石棉瓦等語(易字 卷,第67頁背面),堪認證人趙學文趙殿鵬所聽聞之聲響 實係玻璃破碎之聲音,況依證人趙殿鵬於前揭證詞中所描述 :聲音像玻璃碎掉的聲音、好像有聽到一聲到兩聲、「匡啷 匡啷」的聲音等語,則依該聲音狀態、聲響次數,當有可能 即係因被告破壞2 片玻璃時所產生,且若被告斯時所破壞之 物品亦兼及花盆、遮陽的石棉瓦,證人趙殿鵬所聽聞之聲響 ,當非僅止於此。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毀損花盆、遮陽的 石棉瓦部分之犯行,仍無從據此逕予認定判斷,本於罪疑唯 輕之原則,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惟因公訴 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慶趙學文為鄰居,趙學文韓戰 時期來臺之退伍軍人。2 人因不詳原因於103 年10月12日1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發生爭執,詎被告竟不顧趙學文年 紀老邁,竟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徒手抓住趙學文 脖子前之衣服往上提,舉手作勢要毆打趙學文,並恫稱:「 打死你」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造成趙學 文心生畏懼,復同時對趙學文辱稱:「倚老賣老,韓戰怎麼 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等足以羞辱趙學文人格、 名譽之言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學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趙殿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2 張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固供 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嫌,辯稱:當天 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並恫稱:「打死你」等語,也沒有對 告訴人辱稱:「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 貪生怕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34至35頁;審易 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證人趙殿鵬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少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9 、10、12至14、24至27 頁;易字卷,第28、32、33、35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前與鄰居趙殿鵬在討論事情,李明慶突然就抓



住我的衣領,將我向李明慶的身體靠過去,作勢要打我,並 且還對我說要打死我,又說我「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 ,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云云(偵字卷,第8 至10、24、 25頁;易字卷,第29頁及背面),然證人李少文於本院審理 時則具結證稱:103 年10月12日下午約4 點左右,那天我在 門口整理釣具,我的釣具很多,在我整理釣具的地方可以聽 到他們吵架的內容,李明慶當時沒有舉手作勢要毆打趙學文 ,也沒有徒手抓著趙學文的脖子往上提的這個姿勢,並恫嚇 稱要「打死你」,且在他們吵架過程中,也沒有聽到被告李 明慶對趙學文辱罵說「依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 臺灣,貪生怕死」之類的話等語(易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 68頁),另證人李少文亦證稱:雖然有時候我會低頭做自己 的事,但是當天從頭到尾我都有在場目擊一切等語(易字卷 ,第69頁),而依證人李少文證述:當日與被告、告訴人之 位置距離大約是應訊台至法官之位置等語(易字卷,第67頁 ),並經本院當庭測量距離為515 公分,故證人李少文與被 告、告訴人之位置並非甚遠,則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確有為 上開舉止並出言恫嚇、侮辱,斯時氣氛當屬緊張,且被告與 告訴人二人間之舉動,亦應甚為明顯,縱證人李少文未全程 注視觀看,倘有上情發生,證人李少文實無可能毫不知悉, 故是否確有告訴人指述之被告突然出現並對其為上開舉止、 言談之事,尚屬可疑。
㈢、至於證人趙殿鵬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10月12日 下午4 時10分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 ,有看到李明慶趙學文發生爭執,兩個人都很大聲,我出 來時看到李明慶拉著趙學文脖子、衣服,李明慶當時好像是 說趙學文什麼貪生怕死,韓戰怎麼沒有死,因為李明慶比較 年輕,趙學文年紀大,我會擔心,當天有聽到李明慶說要打 死他這段話云云(偵字卷,第26至27頁),惟酌以證人趙殿 鵬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只有看到李明慶抓著趙學文的衣領, 但沒有看到李明慶作勢要打趙學文,也沒有注意趙學文的鈕 扣有沒有被扯壞掉,我有聽到趙學文李明慶在爭吵,但是 爭吵內容,我並沒有很仔細聽,所以我不清楚李明慶有沒有 說過「要打死你」、「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 臺灣,貪生怕死」等語(偵字卷,第12至13頁),對照證人 趙殿鵬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詞,前後顯有歧異,然經本院 職權勘驗證人趙殿鵬之偵訊錄音內容,有勘驗筆錄(易字卷 ,第52頁及背面)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勘驗結果略為:「… …(檢察官):因為李明慶當時還在大聲講話喔,我就先走 開了啦,好、來。好你那個趙伯伯的話記完之後,句點之後



我就問的,來、可以了喔。來、趙伯伯,那我請問你喔,當 你走,當你看到這個…李明慶把這個趙學文脖子這樣,拉起 來的時候,有沒有聽到趙學文嘴巴在講什麼話?有沒有說要 打死他啦?還是說韓戰怎麼樣啊?有沒有聽到這類的話?( 趙殿鵬):呵呵,有…有聽到這類的話,那個不是趙學文講 的,那個是李明慶講的。(檢察官):那李明慶他講什麼? (趙殿鵬):那是,好像是你怎麼韓戰沒有死啊,呵呵。( 檢察官):真的喔?那有說趙學文貪生怕死嗎?有沒有聽到 這樣的話?(檢察官):沒關係,您有聽到就告訴我。(趙 殿鵬):他是這樣,就是說,好像是這樣,好像有這樣講, 您怎麼…(檢察官):貪生怕死?(趙殿鵬):怕死好像是 ,好像啦,因為兩個爭執,講話不會說…(檢察官):有好 口氣?(趙殿鵬):是啊,就是…(檢察官):不過這種話 總是不好啦。(趙殿鵬):是、應該是這樣子,那問題是, 我認為他不該,我就是怕他說發生衝突,因為年紀大,而且 控制不住個性。(檢察官):韓戰都沒有死,是。那我當時 只是擔心李明慶比較年輕、力氣比較大,擔心趙學文的安全 。是不是?(趙殿鵬):是這樣子。(檢察官):那有沒有 聽到李明慶說,在拉他、或說要打死他?有沒有聽到這些話 ?(趙殿鵬):這個、這個我真的是怎麼講,這個我…我… 我聽到,吵,就走開,我就避免聽他們的話,因為那很麻煩 ,那現在這樣就要來幫他作證。(檢察官):是、是、是。 所以有沒有打死他這些話你不清楚喔?(趙殿鵬):我有聽 到這些話,但是我沒有看見他講。(檢察官):我有聽到這 段話,但我沒有看見。(趙殿鵬):他在講。(檢察官): 你沒有親嘴、親眼看到李明慶講這句話?(趙殿鵬):是、 我有聽到。(檢察官):但是你有聽到這樣子的話?(趙殿 鵬):這樣的話。……(略)」,細繹前揭勘驗筆錄內容, 證人趙殿鵬於偵訊中多係依隨、附和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而為 回答,且證人趙殿鵬於前開勘驗筆錄內容亦有陳稱:「我就 避免聽他們的話,因為那很麻煩,那現在這樣就要來幫他作 證」等語,再佐以證人趙殿鵬於104 年10月13日即至本院作 證前一日與被告配偶對談之內容略為:「……(趙殿鵬): 那下午我們就,那個那個不是說很嚴重的事情,我們假如在 這邊可以見面到,反正在這邊可以見面到,反正可以見面嘛 !叫你先生想好,我哪個點應該幫他講,那我就幫他講就好 了,好不好?總是省省省麻煩。(被告配偶):對啦!因為 大家都是鄰居沒有必要這個樣子啦!(趙殿鵬):對啊!問 題是他就有點怪嘛!大家村子裡都知道他有點怪啊!那你碰 到這種怪人,你就怎麼辦,你就現在事情既然這樣了,你就



想辦法把它,比較順利的,比較理想的解決,對不對?你已 經到法院了嘛!又不能說不管他,對不對?那就當然就是說 你先生認為我怎麼講,哪一句話應該怎麼講對他有利,這樣 子簡單啊!你明天也要上班嗎?對不對?……(略)(趙殿 鵬):我就是盡量,我不是跟你講嗎!因為他是個怪人,他 的個性很怪,那今天碰到事情的時候,就是要把它圓滿,比 較理想的解決就好了嘛!是不是?因為又不能回到原點,那 就是這樣就是說,妳先生應該知道法官問他的話,檢察官問 他的話,他應該知道,我那一點怎麼講對他比較有好就可以 了,好不好?……(略)」,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易 字卷,第60頁)可憑,綜觀上情,則證人趙殿鵬之心態非無 可能係為避免鄰居間爭執之事端持續擴大,徒增麻煩情事, 故於偵訊時僅一昧附和檢察官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作證前 ,又與被告配偶談論隔日到庭證述之內容、方向,並企圖改 變其詞,以免此次證述再添鄰居間之困擾,據此,證人趙殿 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述,既有基於消弭 鄰居間爭端之考量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自屬有瑕疵、偏頗 之虞,當無足採信,而相較於其警詢時所述,係於案發同日 所為,時間尚近,亦尚無暇思索、考量其他情事因素,是證 人趙殿鵬警詢中所述,應較堪採信,故而,證人趙殿鵬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有前開瑕疵可指,自無從憑此作為 認定被告有前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據。又據證人趙殿 鵬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有無作勢要打告訴人、有無說過 「要打死你」、「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 ,貪生怕死」,均係答稱:我沒有看到李明慶作勢要打趙學 文,當時是有聽到趙學文李明慶在爭吵,但是爭吵內容, 我並沒有很仔細聽,所以不清楚李明慶有沒有說過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13頁),故證人趙殿鵬既對於上情並不清楚, 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前開行為。
㈣、依上所陳,證人趙殿鵬之前揭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 以告訴人及證人趙殿鵬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 有可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