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發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發為「琉璃光佛教會」之志工,前 曾照顧有酗酒習慣之告訴人王派義,王派義因而向邱垂發承 諾不再飲酒。邱垂發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廣泰路77號 壢新醫院急診室內,見王派義再次因酗酒而摔傷,一時氣憤 不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王派義臉頰數次,並於陪同 王派義出急診室時,承前傷害犯意,再次掌摑王派義臉頰數 次並出拳毆打王派義頭部數次,復於陪同王派義返回王派義 之桃園縣平鎮市○○○路00○00號之戶籍地時,因餘怒未消 ,仍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派義頭部數次。而王派 義當日遭邱垂發以上開方式毆打後,雖僅有臉部腫脹,並無 明顯外傷,然仍對其腦部造成影響,產生遲延性之顱內出血 。嗣王派義因有嘔吐及頭暈等症狀於103 年1 月27日前往桃 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之陽明醫院就醫,然因王派義並 未主動告知為其診療之鍾偉屏醫師其有嘔吐等症狀,致鍾偉 屏醫師無從對其腦部為詳細之檢查,嗣王派義在未曾受有其 他外傷之情況下,於103 年2 月4 日意識不清,經先送上開 陽明醫院,於陽明醫院期間並因上開頭部外傷致癲癇發作, 嗣於同日轉送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當日住進加護病房治療,嗣經診斷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垂發 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王派義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7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110 頁),則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