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37號
TYDM,104,易,123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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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菱(原名許來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菱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芷菱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許,因懷疑黃張春蘭 拿取其紙袋,遂前往黃張春蘭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住處,與黃張春蘭理論,進而相互爭搶紙袋,爭搶過程中, 許芷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張春蘭之左臉,黃張春 蘭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張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許芷菱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 訴人黃張春蘭,只有拉紙袋而已,告訴人很兇,伊是正當防 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許,因懷疑告訴人拿取其紙 袋,遂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與告 訴人理論,進而相互爭搶紙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因為當天去找伊的東西,是1 個袋子,伊懷疑是告訴人 拿走,所以在告訴人家附近一直找,後來在告訴人家門口找 到袋子,告訴人就出來跟伊拉扯袋子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張春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許,被告來伊的住處,拿伊的垃圾袋, 伊要向被告拿,被告不但沒有把袋子還伊,還把袋子弄破等 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正面),堪以認 定。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上午從菜市場回來,被告向伊收袋子,時間應該 是上午而不是下午,當時還沒有吃午飯,好像是上午11時左 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正反面),然告訴人前往警 察局提告之初,向製作筆錄員警表示與被告之爭執時間係下



午2 時許(見偵卷,第8 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糾 紛發生在下午2 時左右,因為伊中午從市場工作結束回家, 確定是下午的事等語恰巧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爭執發生在104 年5 月26日上午11 時許乙節,應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拿伊的垃圾袋,伊 向被告拿,被告就徒手打伊的左臉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易字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正面),準此,告訴人就其 遭被告毆打臉部乙事,前後所述一致,且其於104 年5 月26 日前往敏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亦有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顯見告訴 人指述已非子虛。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小心在拉 扯間有用手揮到告訴人,但不是很大力云云(見偵卷,第19 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紙袋,值此情形下,被告 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拉扯紙袋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亦無違常理 ,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核屬可採,被告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告 訴人左臉挫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打伊的左腦,伊的頭部後方有受傷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9 頁正反面),惟卷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 人有左臉挫傷之傷勢,並無告訴人所指頭部受傷之記載,是 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乏證據證明,應非可採,併此敘明。㈢、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有打伊, 只是皮肉傷云云(見偵卷,第4 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其受傷之證明,其所指亦遭告訴人毆打乙節,已難遽信,是 被告於爭執發生之際,既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依上開判例 意旨,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而出手傷人,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 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稱輕微,被告自陳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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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