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 路與新生路口,與乙○○所騎乘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其因不滿乙○○按其喇叭 ,先出言辱罵,復見乙○○搭載丙○○之機車右轉新生路後 ,竟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逐並不斷將車輛靠右且鳴按喇叭 ,迫使乙○○所騎車輛在新生路618 號前停下,雙方下車後 ,其與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丙○ ○左臉摑掌一下,致丙○○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所涉強制 部分,未據起訴,另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雖認告訴人丙○○說謊,而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第 22頁,下稱本院卷)。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 文。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 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 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 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
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 ,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 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卷第14頁,下稱偵查卷),其性質上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依據告訴人病歷 之記載而製作,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再參以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 ,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堪認上開驗傷診斷 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指摘上述告訴人說謊,質疑該 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等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2108號卷第21頁,下稱審易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並有 駕車上前攔阻告訴人當時所乘坐之機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但因對方車 輛長鳴喇叭,其以為是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到告訴人所乘坐 的機車,所以其才會駕車趨前攔阻,但其並未打告訴人一巴 掌,也未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吵一節,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直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審易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 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 頁、第6 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 ),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與 乙○○騎乘重型機車雙載等待右轉,當環北路與新生路右轉 號誌燈亮起,乙○○欲自外側車道右轉,甲○○則駕車從中 間車道右轉,乙○○見狀,便按了一下喇叭,甲○○當時有 搖下車窗罵「幹B 殺小」,其等不理會甲○○,乙○○就騎 車直接繞過甲○○所駕車輛右轉,甲○○便駕車緊跟在其等 機車後方,並一路長鳴喇叭,後來甲○○直接將車擋在其等 機車前方,其與乙○○停車,甲○○下車並非詢問車輛有無 發生碰撞,而是直接罵「幹B 殺小」,表明不滿乙○○按喇 叭,其自機車後座下車,甲○○就打其左臉一巴掌,其聞到 甲○○渾身酒氣,便對甲○○說「你酒駕還這麼囂張」,甲 ○○回其「干你屁事」,其便叫乙○○報警,甲○○聽到乙 ○○在跟警察講電話後,就駕車離開現場,其則與乙○○留 在現場等待警察處理,警察來後,有先詢問一下,問完後警 察請其先去驗傷,再去分局報案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 頁 、第3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而證人乙○○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是騎在環北路,要 右轉新生路,環北路是三線道,甲○○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 從中間車道往右切至外線,其嚇到,所以就對甲○○按了喇 叭2 下,甲○○當時有將車窗搖下,但不是在問其等有什麼 事,好像是罵了「逼三小」,因當時甲○○所駕車輛是切出 在其機車前方,與其同車道,所以其便騎機車繞過甲○○所 駕車輛往右轉,甲○○就駕車追上前,一直往右逼車並按喇 叭,其不得已只好在618 號前停車,甲○○下車時態度惡劣 ,其母親丙○○下車問甲○○有何事,兩人說沒幾句話,甲 ○○就甩了其母親左臉一巴掌,其母親當時有對甲○○說「 你酒駕還這麼囂張」,甲○○便回稱「干你屁事」,其母親 與甲○○在爭吵中,其母親有叫其報警,甲○○見其報警後 便駕車離開,之後警察到場,警察說先去驗傷,所以其與其 母親就先去天成醫院驗傷,再去警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6 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互 核告訴人、證人乙○○就渠等如何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遭 被告逼車,嗣雙方停車後發生口角,告訴人左臉遭被告摑掌 等情均屬一致;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挫傷,核與其及 證人乙○○所證因遭被告摑掌左臉所致之傷害等情相符,此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4頁)。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應 係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可見告訴人當日係在本件糾紛後即 前往醫院就診,衡諸在發生糾紛後至醫院診療之間,如此密 接時間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無疑,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非虛 ,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證人乙○○均證稱被告當時 攔車並非係要詢問車輛有無發生碰撞一情,已如前述,再參 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當時打方向燈右轉,其 所駕車輛並未碰到乙○○的機車,其不知丙○○是嚇到還是 怎樣,在其右轉的同時,乙○○就按其喇叭,但其仍在其車 道上行駛,後來丙○○與乙○○所騎機車右轉後,機車行經 其車輛旁時,丙○○、乙○○並無作任何動作要其下車或停 車,是其自己駕車趨前將丙○○、乙○○所騎乘之機車攔下 等情(見審易卷第20頁及其反面),可知告訴人、證人乙○ ○所騎乘之機車雖在環北路與新生路口與被告所駕車輛於右 轉時有些許糾紛,惟自告訴人、證人乙○○按了喇叭後隨即 繞過被告所駕車輛騎車右轉,且右轉後,行經被告所駕車輛 旁,亦無任何要求被告停車之舉可知,證人乙○○鳴按喇叭 應僅是警示、提醒被告,惟被告卻於車輛右轉後趨車上前執 意攔阻告訴人、證人乙○○,復酌以告訴人、證人乙○○證 稱當時右轉時,被告曾搖下車窗罵告訴人及證人乙○○,之 後又一路逼車至其等停車,過程中尚且長鳴喇叭,雙方停車 下車後說沒幾句,被告便出手打告訴人等情,足見被告當時 應係不滿遭證人乙○○鳴按喇叭,其情緒已甚高昂,被告驅 車追逐迫使告訴人、證人乙○○停車之目的應是在尋找告訴 人、證人乙○○理論,故雙方停車後,衝突一觸即發,被告 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被告摑掌傷害告訴人一節,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當時僅是想上前詢問告訴人、證 人乙○○有何事,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 被告因行車糾紛,竟未理性處理,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平日素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2頁)、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