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桃
張琇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74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桃、張琇涵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羅明桃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琇涵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明桃與張琇涵為母女,羅明桃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11時 30分許,於騎機車送便當返回便當店之途中,在桃園縣桃園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口拾得黃劉鳳 娥所遺失發票人為黃劉鳳娥、桃宏五金行有限公司、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票號G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在返回 便當店後隨即電話通知張琇涵至便當店,請張琇涵騎機車載 送其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張琇涵至羅明桃工作之便當店後,經羅明桃提示上開支 票予張琇涵閱覽,張琇涵已知悉羅明桃係要提領該支票之票 款,其並明知羅明桃係由不正途徑取得該支票,且該支票經 發票人在票面平行線處蓋章以示取消該平行線,可立即兌領 現金,竟仍基於與羅明桃共同侵占該支票之犯意聯絡,逕行 騎車載送羅明桃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該票票款,由 羅明桃在該分行內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欄內簽名後,持向該 分行人員提示,經該分行人員通知正在該分行辦理支票掛失 手續之發票人黃劉鳳娥,並即時通知警方,警方於同日13時 許在該分行查獲羅明桃、張琇涵二人。
二、案經黃劉鳳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劉鳳娥、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琇涵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2 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又就證人黃 劉鳳娥之警詢證詞言之,並無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而就證人 羅明桃之警詢證詞言之,則可用以彈劾證人羅明桃於本院之 訊問供詞、審理證詞,及用以彈劾被告張琇涵供詞之正確性 ,是本院認證人張琇涵、黃劉鳳娥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 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 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 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二人之警 詢光碟影音檔,勘驗結果以「㈠警方係在同一張桌子、同時 偵詢被告二人,該二人僅隔幾個座位而已(錄影畫面看不見 另一被告),在偵詢被告羅明桃時,還可聽見偵詢被告張琇 涵之詢問員警之聲音。㈡被告張琇涵從頭到尾沒有說『因為 朋友說現金票任何人都可提領,所以才沒報案』,且亦沒有 說是其與其母親羅明桃在春日路一起拾獲支票,而且警員詢 問拾獲支票時,其是否在場時,其還搖頭否認,強調不是一 起拾獲,而是陪其母親至銀行提領。㈢被告羅明桃之警詢內 容與警詢筆錄相符。」有本院104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是被告張琇涵之警詢筆錄記載「我與母親羅明桃於 103 年11月21日11時許在桃園市春日路段拾獲支票面額新台 幣十萬元一張」、「因為朋友說現金票任何人都可提領,所 以才沒報案」核與錄音內容不符,而「因為朋友說現金票任 何人都可提領,所以才沒報案」更應係筆錄員警受偵詢鄰桌 被告羅明桃之員警之影響與干擾而張冠李戴,將被告羅明桃 之供詞誤作為被告張琇涵之供詞據以記載筆錄,是上開二句 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依上開法條,自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張琇涵之警詢筆錄其他部分既與錄音內容相符,且被 告二人亦無爭執,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劉鳳娥於檢察官偵訊中於供前具結所為 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 本件共同被告羅明桃於偵查中、本院104 年7 月1 日訊問時 ,因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 已踐行具結後訊問證人羅明桃之程序,並經請檢察官、被告 張琇涵補充詢問,是共犯羅明桃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 述,就被告張琇涵言之,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明桃對於侵占被害人黃劉鳳娥遺失之支票坦承不 諱,被告張琇涵則固不否認有騎車載羅明桃至第一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然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侵占上開支票之犯行,其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審理 時辯稱:是因為伊母親羅明桃路不熟,所以才會打電話給伊 ,叫伊去載她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伊沒有問羅明桃要 去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係為了何事,伊與羅明桃至第一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後,伊陪羅明桃進入該分行,嗣輪到羅明桃 辦理時,羅明桃要填資料,伊就離開羅明桃身邊站在銀行門 口,迄至警察過來,從頭到尾羅明桃都沒有向伊說話及向伊 說要領支票票款,伊只知道羅明桃要領錢,然伊沒有問羅明 桃要領什麼錢,羅明桃也沒有向伊說,伊就只知道羅明桃要 領錢而已云云。惟查:⑴被告張琇涵雖於本院上開審理時持 上開各語置辯,然其卻於本院104 年7 月1 日訊問時供稱「 (法官問:被告羅明桃拾獲上開支票時,你是否在場或知悉 ?)當下我不在場,我是接到被告羅明桃打電話給我請我帶 她去銀行,電話裡她並沒有說要去銀行做什麼,她只說他不 知道去銀行的路,我就載她去,後來到銀行門口時,我就問 我媽要做什麼,她才跟我說要去領支票,她說支票是撿來的 ,我也沒有阻止她,我當下也沒想到。」、「(法官問:你 在警局中有說因為朋友說現金票任何人都可以提領,所以才 沒有報案,是何意思?)是到了警察局後,我們在旁邊等, 我才問羅明桃發生什麼事情,羅明桃才跟我說有人跟她說現 金票都可以領,我也沒有問她說是誰跟她說的。」可見被告 張琇涵於該次訊問時明確表示其騎車載羅明桃至第一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門口時,其即已詢問羅明桃來此之目的,且經羅 明桃明確告知是要來領撿到的支票票款,僅羅明桃之友人向 羅明桃說現金票可以兌領乙節,係在警局始經羅明桃向張琇 涵告知,此等供詞與被告審理時辯稱其至警方到達第一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之前,其始終不知羅明桃是要領什麼錢、羅明 桃亦未向其說明是要領支票票款云云,非僅於細節處有所出 入,而係完全不符,是其之辯詞自無可採。⑵證人即共同被 告羅明桃於本院104 年7 月1 日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 方稱是你要求你女兒張琇涵載你去銀行,你是如何跟你女兒 說的?)一開始我沒有跟我女兒張琇涵說要做什麼,我是到 銀行門口我才跟我女兒說我有撿到一張支票要去兌現,我女 兒在門口時也沒有阻止我,她應該也不清楚,我是自己進去 領的。」,是與被告張琇涵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亦屬 南轅北轍。至證人羅明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妳 女兒到什麼時候才知道妳要領這張支票的票款拾萬元?)我 到銀行向櫃台行員接洽之後行員就叫我等,後來警察就來了 ,在警察來之前,我都沒有向我女兒說我要領這張支票的票 款,我女兒也沒有問我。」云云,雖與被告張琇涵上開審理 辯詞相符,然與其在本院上開訊問時之供詞完全不符,證人 羅明桃之審理證詞,難以憑採。⑶就本件支票票面上之平行 線業經發票人黃劉鳳娥蓋章塗銷,任何人不須存入帳戶即可 兌領乙節,被告羅明桃於警詢供稱此係「朋友」向其說的,
然其於本院104 年7 月1 日本院訊問時卻改稱「(法官問: 你在警詢時說,是有人告訴你可以將拾得的支票到銀行提領 ,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4 頁))我問不認識的路人,路 人回答我現金票誰都可以領。」,其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法官問:在警詢時說妳撿支票之後詢問朋友,妳朋友說這 張票是現金票,誰都可以領,妳是在什麼地方問朋友的?) 在我撿到支票的時候就在馬路旁邊打電話,問我另外一位在 送便當的朋友即我的同事,是他向我說的。」其之說法一變 再變,是就究為何人向被告羅明桃說明本件支票為現金票, 實滋可疑。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琇涵稱其母羅明桃因路 不熟,羅明桃送便當時只知單一路線,因不知道銀行地址才 打電話叫伊載她去銀行云云,證人羅明桃則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不知道路,所以才未自己騎車去銀行,伊撿到支票沒 有看支票地址,伊把支票拿給張琇涵看,張琇涵就載伊去銀 行云云,然依被告羅明桃自己之說詞,其撿到支票後,有詢 問友人或路人或同事而得知該支票為現金票,且就客觀事實 而言,其立刻電請被告張琇涵載伊去銀行兌領,則其焉有不 察看票面上所載之銀行地址或詢問友人或路人或同事之理? 再加諸被告羅明桃自承其於102 年1 月15日即已遷至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實際居住,其且擔任便當外送 之工作,即使如其所言其較少外送桃園市區,然仍較一般之 人較常實際接觸桃園市區各路段,遑論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所在之○○區○○路00號係屬桃園市區而非郊區,而其已 居住近2 年之○○區○○路000 巷00弄00號亦近在咫尺,其 竟不知如何騎車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實與常情相悖。 綜此可證被告羅明桃於拾獲本件支票後,並非詢問友人或路 人或同事可否視同現金票加以提領,而係電知被告張琇涵與 其會合後,2 人經商量,再一同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兌 領本件支票之事實。綜上,復經證人黃劉鳳娥於警、偵訊證 稱本件支票為其於案發日11時許在桃園區春日路遺失,其至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時,剛好遇到被告2 人 正要拿本件支票提領而經行員告知之事實,且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支票影本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羅明 桃拾獲支票後,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竟通知其女兒即被 告張琇涵到場共商提示兌領、被告2 人侵占之物品係支票且 面額為10萬元、被告羅明桃犯後直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張琇涵則飾詞否認、被害人黃劉鳳娥於偵訊時表示原諒
2 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羅明桃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 度非但良好且被害人已對其宥恕,其受此罪刑宣告之教訓, 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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