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229號
TYDM,104,撤緩,22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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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JHEN MIE HIAN(印尼籍,中譯名:曾美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JHEN MIE HIAN因犯賭博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上訴後,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 度簡上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緩刑其內附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然經 查詢後,受刑人已於103 年11月12日出境,故無法執行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據以認定之緩刑基 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章第二節送達規定,送達大致有一般送達、補充送達 、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 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以10 3 年度壢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案上訴 後,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判決判 處上訴駁回,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 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本件尚未通知 受刑人執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 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事實上無從知悉檢察官之命令,亦 無從得知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而得以服從之 ,即使該人身在境外,亦可能有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 通知或傳票,並轉告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即便無人收 領文書或無法查知其地址(惟實際上外籍人士來台居留, 應會登記有居留之地址),檢察官非亦不得以公示送達之 方法,合法送達其執行傳票或命令,然聲請人既從未以上 述方式為之,受刑人根本無從知悉具體之執行命令,自不 能僅因自受刑人之護照號碼查詢結果顯示其於103 年11月 12日出境我國,即認本件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上開保護管束 事項而撤銷緩刑。從而,難遽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上開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保護管束事項,尚無從 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撤銷緩刑。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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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