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221號
TYDM,104,撤緩,22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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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富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4 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 鈞院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 年10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 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04 小時 之義務勞務,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為使受刑人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 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10月9 日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執行前開案 件,於103 年12月9 日所核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就前述240 小時義務 勞務之履行起迄日,載明103 年10月9 日至104 年10月8 日 ,有該通知書為憑。另受刑人於103 年12月30日經桃園地檢 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於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5 年10月8 日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



定事項,亦有該日執行筆錄可參。受刑人復於104 年1 月6 日經桃園地檢觀護人解說接受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執行之履行 期間、遵守事項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 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在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於檢察 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104 小時, 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及觀護人分別以書面及口頭告誡之方式 ,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0月8 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40 小時 ,受刑人仍未能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尚餘136 小 時並未履行,此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 執行情形追蹤表、桃園地檢104 年5 月8 日甲○兆護保字第 38838 號函、104 年8 月18日甲○兆護保字第72172 號函、 送達回證、旭登護理之家104 年10月15日旭(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 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 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 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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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