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899號
TYDM,104,審訴,89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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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來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來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來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3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 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 日晚間1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 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4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20分許,卓來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來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第48頁,本院卷 第60頁背面、第63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L057;毒品編號: 104- LL0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0 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3-17 頁、第18-20 頁、第22頁、第68頁),又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 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3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 ,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國中畢業,及其供承目前有正當工作、與老闆同住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第63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㈣沒收:
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係被告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 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管1 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 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施用剩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壹點壹伍肆│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級│限公司於104 年4 月│




│ │ │柒公克) │成分 │毒品海洛因 │28日出具之UL/2015/│
│ │ │ │ │ │0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 │ │ │(見偵查卷第49頁)│
├──┼────┼───────┼─────┼───────┼─────────┤
│ 二 │注射針筒│貳支 │ │被告所有,供其│ │
│ ├────┼───────┼─────┤本次施用第一級├─────────┤
│ │吸管 │壹支 │ │毒品海洛因所用│ │
│ │ │ │ │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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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