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巧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巧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至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桃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5 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前 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 4 年6 月16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巧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毒偵字第4350號第18頁,本院卷第21-21 頁背面、第24頁)
,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4197 )等附卷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3-5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 1 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④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①、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後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