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原毛重共捌柒點伍柒捌零公克,原淨重共捌肆點壹貳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共捌叁點玖叁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楊惠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 第2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 ,仍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電動遊樂 場,以賭博賭贏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換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原逾83.2838 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某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 僅供施用1 次之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俾吸取該煙氣 ,循此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年月26日 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據報前去其友人陳葳葶於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2 樓之1 之租屋處,當場扣得施用 後剩餘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原毛重共 87.5780 公克,原淨重共84.1250 公克,純質淨重共83.283 8 公克,驗餘淨重共83.9355 公克)及楊惠晴所有原供盛裝 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之黑色包包1 個,,始查悉上情。後 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惠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陳葳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紀錄表、查獲 照片2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原毛重共87.5 780 公克,原淨重共84.1250 公克,純質淨重共83.2838 公克,驗餘淨重共83.9355 公克)、黑色包包1 個。三、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 係持有純質淨重逾83.283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 疑。
四、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 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 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 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 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 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
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 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楊惠晴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83.2838 公克 之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 持有其餘第二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 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逾83.2838 公 克,已達構成本罪門檻之4 倍,數量極多,犯行所可能潛藏 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尤非可等閒視之,再其前已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 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 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 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程度甚低, 末其事後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原毛重共87 .5780 公克,原淨重共84.1250 公克,驗餘淨重共83.9355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 ,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黑色包包1 個係盛裝、攜帶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之用,並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承明,為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可認與本件 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