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巧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巧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至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桃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04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50分許,羅巧菱搭乘友人李弘偉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5 巷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在路旁 扣得羅巧菱所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巧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7 頁背面、第57頁, 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104 年6 月11日職務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毒品編號:DK -0000000)、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9日出具 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1-23 頁、第25-26 頁、第28頁、第32-34 頁背面、第 7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 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 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④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①、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後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供被告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零點伍貳叁公克│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6 月30│
│ │)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5/60│
│ │ │ │ │566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71│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