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449號
TYDM,104,審訴,1449,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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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志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91年度訴字第41 5 號」,應更正為「91年度易字第415 號」。(二)被告王志傳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 國104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天 下網咖廁所內,以混合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核被告王志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 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 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此外,即乏任何 證據可憑認於本件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 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準此,被告既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 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 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 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 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其係同時施用二種 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 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 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 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 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 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 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 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 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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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