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昌(原名莊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睿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睿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3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停止戒 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凌晨4 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之居處,分別以抽 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4 年4 月30日 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為警 欄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睿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 頁、第33-34 頁, 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 15/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 - 1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2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 定,於103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4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