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令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
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令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令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分 別:
㈠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施慶鴻(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出資 ,自民國99年4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提供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 之)民有東路某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標的而賭博,再雇用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柯婉婷(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百齡」之成年女子,負責接收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 式簽單下注,其賭博方式為二星(即2 個組合號碼)每注 新臺幣(下同)73元、三星(即3 個組合號碼)每注63元 、四星(即4 個組合號碼)每注58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 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若簽 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 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 若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00,000 元,未簽中者,賭資即全歸 陳令緯、施慶鴻所有,再由陳令緯、施慶鴻分別分得二成 、八成獲利,而以此方式牟利;
㈡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劉必勇、王子銘、衛珮芳(均由本院 另行判決)共同出資,自100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提供位於桃園區三民路1 段133 號「晶華當鋪」地下室 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撲克牌賭博,再雇用有 上開犯意聯絡之黃仲志(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胖哥」、「阿鴻」、「牙浬」、「阿文」之 成年男子負責記帳、購買宵夜、打掃等工作,其賭博方式
為每名賭客先發30,000元之籌碼,每局約3 至4 名賭客參 賭,每注2,000 元,每人取16張撲克牌,再依序排成3 張 、5 張及5 張(俗稱三墩,另3 張牌則不用),若某一賭 客之「3 墩」較其他賭客之「3 墩」為大者,可收取其他 賭客之賭金2,000 元,而每位賭客均輪流做莊發牌,每位 賭客需輪流擔任4 次莊家(俗稱1 雀),每「雀」賭場可 收取每位賭客抽頭金2,000 元,再由陳令緯、劉必勇、王 子銘、衛珮芳等人平均分得獲利,而以此方式牟利; ㈢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游輝榮(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出資 ,自101 年3 月起,由游輝榮提供位於桃園區民有十三街 52號作為賭博場所,再由陳令緯招攬林黃淑貞、劉佳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振偉」之成年男子等不特定賭客 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為4 人1 桌參賭,若遇1 家贏 3 家之情形,需支付抽頭金1,000 元予陳令緯,再由其與游 輝榮2 人平分,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偵辦,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令緯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施慶鴻、柯婉婷、劉必勇、王子銘、衛珮芳、黃 仲志、游輝榮分別在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 述、證述;證人林黃淑貞、劉佳園分別在調查局詢問、偵 查之陳述、證述。
㈢本院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陳令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利 用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地點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 所而聚賭,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行,分別自始即基
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 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 ,分別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施慶鴻、柯婉婷及 「百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劉必勇、王子銘、衛珮芳、 黃仲志及「胖哥」、「阿鴻」、「牙浬」、「阿文」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與游輝榮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犯行,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各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於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34 號案件中),乃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與游榮 輝共有,並為供其共犯本案犯罪事實㈠㈢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筆記本、賭 帳紀錄等物,惟上開物品為游輝榮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 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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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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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帳單 │3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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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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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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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籌碼 │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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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籌碼 │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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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撲克牌(散裝) │1 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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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撲克牌(未拆封) │1 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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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牌尺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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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麻將外盒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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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麻將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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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麻將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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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麻將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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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麻將(散裝)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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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麻將(袋裝)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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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籌碼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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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籌碼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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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骰子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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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裝籌碼用器皿 │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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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麻將紙 │1 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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