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910號
TYDM,104,審簡,91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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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維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尹維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應補充其係「 民國104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 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尹維正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尹維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 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8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 錄表所載為憑,惟距本案行為時咸已歷時久遠,可見其要非 沈溺毒品而屢犯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復衡以施用毒 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 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 程度極低,再其事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 ,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養狗」,家境則屬「小康」,有 104 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 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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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