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3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慶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文慶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時 ,因與孫振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行車 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超車至孫振武所駕駛之車輛前方 停止不往前行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振武駕駛車輛行進 之權利。嗣因孫振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慶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孫振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 正反面、26至2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附卷可查(同前卷第16至19、2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妨害被害人駕車前進之 權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亦不再追究,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