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86號
TYDM,104,審簡,886,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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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4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南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10月27日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0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臺灣鐵路桃園火車站內 之「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統一純喫茶(綠茶)」飲料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5元)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 日下午2 時46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忙碌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紫米飯糰1 個(價值約30元 )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南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上 開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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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