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84號
TYDM,104,審簡,884,20151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紘(原名歐富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家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家紘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中正辦事處內,因債務關係與債 務人葉昆成在櫃檯前發生口角,歐家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葉昆成,邊出拳邊將葉昆成壓制到 角落毆打,致葉昆成受有左眼挫傷、頭部挫傷、左眼窩撕裂 傷、右胸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行員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家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昆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華南銀行 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歐家紘所為,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拳頭毆打 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