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裕
湯珠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1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湯珠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3 年10月16日桃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被告林富裕、湯珠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富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 告湯珠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 ,被告二人與少年吳○弦、葉○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 ,準此,被告林富裕、湯珠寶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以上之 成年人,是其與吳○弦、葉○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林富裕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
僅因他人間之糾葛,在不明究裡及是非曲直之情況下,即糾 眾藉眾暴以凌寡弱之勢,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惡性匪淺,雖 拘束告訴人之時間不長,然期間內偕夥協力以拳毆、掌摑、 棍擊等極具震懾、暴虐性之手段對告訴人相加,使之身、心 飽嚐侵擾、折凌、屈辱、苦痛及驚懼,是此犯行所生之危害 亦重,另被告林富裕更以「槍擊」之途恫嚇告訴人,縱令乏 付諸實現之真意,惟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告訴人 勢必驚恐莫名,稽此可見其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 ,末念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為憑,顯有善後弭損之誠,復渠等事後且始終 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林富裕案發時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被告湯珠寶案發時 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亦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富裕所犯 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屬被告林富 裕所有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為供其持以恫嚇告訴人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林富裕、湯珠寶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