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56號
TYDM,104,審簡,856,20151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順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簡順財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吉得堡美語學校」美語補習班前,見該處騎樓放置蘇守致所 有之全新變壓器1 個(價值新臺幣7,000 元),而當時蘇守 致正進行更換變壓器之工作無瑕看顧,隨後簡順財騎乘上開 機車在該處附近持續觀察後,認有機可趁,竟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 該變壓器1 個搬上機車,竊得該變壓器後,並載回家裡藏放 ,準備等無人注意時再賣給回收場。嗣蘇守致發覺變壓器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順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守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贓物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被害人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104 年9 月30日審理筆錄第2 、7 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